(2016)浙0604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与陈建、叶华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陈建,叶华清,徐伟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1291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人民中路108号。负责人胡豪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立锋,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被告叶华清。被告徐伟芬。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以下简称“上虞农商行曹娥支行”)与被告陈建、叶华清、徐伟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高春峰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农商行曹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叶华清、徐伟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农商行曹娥支行诉称,被告陈建因购装饰材料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建、叶华清、徐伟芬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按7.6875‰计,利息按月结清,到期还本清息,借款逾期按月利率11.53125‰计算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陈建立即返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按该60万元借款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叶华清、徐伟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建立即返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按该60万元借款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本案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建、叶华清、徐伟芬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陈建为借款人,被告叶华清、徐伟芬为保证人;借款额度为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向被告陈建发放6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7.6875‰,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借款后,被告陈建自2014年11月21日起即未按约支付利息;保证人亦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成讼。另查明,截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陈建欠息69254.4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出示,并经本院认证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身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自2014年11月21日起即停付利息,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建归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叶华清、徐伟芬尧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叶华清、徐伟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支付利息、复息69254.45元,合计669254.45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叶华清、徐伟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3元,依法减半收取5246.50元,由被告陈建、叶华清、徐伟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93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春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