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6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与吴海疆、陈王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吴海疆,陈王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051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54号东盛大楼(西首一至八楼)。负责人:邱光建,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海洲,系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叶逸凡,系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吴海疆。被告:陈王莹。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南汇支行)与被告吴海疆、徐向锋、陈王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农商银行南汇支行以徐向锋代偿部分款项为由,撤回对徐向锋的起诉,并减少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现诉请:1.判令被告吴海疆偿还原告逾期利息22250元;2.判令被告陈王莹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吴海疆、徐向锋与原告农商银行南汇支行(原名称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南郊支行)签订合同号为浙鹿合银南郊(2013)循保借字第8511120130009452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徐向锋自愿为原告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银行南汇支行按约向被告吴海疆发放贷款。借款借据上记载: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7.5‰。被告吴海疆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后又于2015年3月13日支付利息43.30元,于2015年3月21日支付利息0.05元,并于2016年2月24日由保证人徐向锋代为偿还本金30万元及欠息18431.65元。截止2016年4月6日,被告吴海疆尚欠原告农商银行南汇支行逾期利息22250元。另查明:被告吴海疆与陈王莹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海疆、陈王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逾期利息222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4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吴海疆、陈王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