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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2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汤旭涛诉杨达彬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旭涛,杨达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民初34号原告:汤旭涛,男,生于1953年10月14日,汉族,住什邡市。委托代理人:何玉兰,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达彬,男,生于1969年10月30日,汉族,住什邡市。原告汤旭涛诉被告杨达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石娜、代理审判员谭池婷、人民陪审员黄光英组成合议庭,石娜担任审判长,并于同年4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旭涛的委托代理人何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达彬经本院公告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2月15日,被告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借4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出借41,000元,被告承诺2015年4月30日偿还借款,逾期未还,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杨达彬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41,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还款,逾期未还,按41,000元支付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表明原、被告间建立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1,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承诺逾期偿还借款支付原告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利率,从2015年2月15日借款至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利息的请求较为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达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旭涛借款本金41,000元、逾期利息1,000元,合计4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8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杨达彬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 判 长  石 娜代理审判员  谭池婷人民陪审员  黄光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