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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新执字第3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杨维国与昌黎县洪新水产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维国,昌黎县洪新水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秦新执字第3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杨维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玉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昌黎县洪新水产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秦皇岛洪新水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北戴河新区邱营村东。法定代表人陆洪新,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扇贝柱款25607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执行费28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陆洪新在秦皇岛银行北戴河新区支行存款26111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振会审判员  赵丽萍审判员  张永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子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