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彦飞与胡某某、胡艳军寻衅滋事罪2016刑初41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4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户籍住址河南省扶沟县。2014年9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市天河区棠东丰乐路马记碳锅鸡和老乡吃饭喝酒,酒后手持一把开山刀在该饭店门口无故追砍在此吃饭的被害人王某丙,将王某丙的头右颞部及右前臂砍伤(经法医鉴定,其伤情属轻伤二级),后胡某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广州市天河区棠东丰乐路马记碳锅鸡和老乡吃饭喝酒,酒后手持一把开山刀在该饭店门口无故将在此吃饭的被害人王某丙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头右颞部及右前臂伤情属轻伤二级),后被告人胡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获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丙的报案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牛某、包某、唐某、马某、王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监控录像,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前科材料,调解笔录,收据,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酒后持管制刀具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之华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区倩慧陈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