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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阎庆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吴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阎庆丰,吴健,张志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代表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烨,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庆丰,唐山晨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阎宇,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健,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英,无业。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阳,��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吴健驾驶冀B×××××号车辆行驶至唐古路晨曦机械厂口时,与顺行的原告阎庆丰骑自行车相刮撞,造成车辆受损、阎庆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救治,主要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等损伤,住院27天,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共计支出医疗费65802.78元。住院期间由刘辉进行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健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误工损��日为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三个月,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三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200元。原告居住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东西大街新四街12排付11号。结合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查明原告系唐山晨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另查明,被告张志英为其所有的冀B×××××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被告张志英为冀B×××××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事故现场无法还原,责任比例应按5:5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吴健未及时报案,事故现场发生变动,未标明位置,根据该法规定可认定该责任不应由伤者阎庆丰承担。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有过错,且被告吴健、张志英对该事故的发生同意承担全部责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吴健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志英为冀B×××××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用药明细中有××症的用药,应剔除与本事故无关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可认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法并未规定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有介入影响时,机动车可以减免相应责任,故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没有过错,以其体质特殊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作为减轻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依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伤残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是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作出,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鉴定结果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应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法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65802.78元(含被告吴健垫付款10000元);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共计1080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参照其同行业即2015年河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43863元计算,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为21931.5元;5.护理费,原告虽提交护理人员刘辉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证据证明刘辉月收入为4300元,但其并未提交完税证明等证据佐证该收入的真实性,故本院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三个月,为8011.25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原告定残时年满61周岁,计算19年为45867.9元;7.鉴定费3200元;8.车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167393.43元。遂判决:一、原告阎庆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5802.78元(含被告吴健垫付款1000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21931.5元、护理费8011.25元、伤残赔偿金45867.9元、鉴定费3200元、车辆损失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67393.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阎庆丰赔偿款89310.6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阎庆丰赔偿款68082.78元,共计157393.4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吴健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阎庆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9元,由原告阎庆丰担负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574元。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证据之一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车辆痕检报告只能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未认定责任分成,原审法院仅凭上述证据就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明显证据不足,有失公允。2、被上诉人的用药明细中有部分费用是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的,因被上诉人本身就患有××,该项费用与本案事故无关,应在医疗费中予以剔除。3、被上诉人进行伤残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且伤残鉴定结果中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明显过长,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却被原审法院驳回,对上诉人而言显失公平。4、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一份收入证明,并没有误工证明、工资表,同时也未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等,因此不能证明其工作及收入。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已经61周岁,���过法定退休年龄,因此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于法无据。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健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亦未保护现场,一审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阎庆丰在事故中有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治疗费用中有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的费用,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哪些费用是治疗交通事故伤的,哪些费用是治疗其他疾病,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阎庆丰的伤残鉴定是由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报告确定的,上诉人主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只是笼统的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阎庆丰在事故发生时已经61周岁,但其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实际仍在从事劳动,并且就其误工损失提交了唐山晨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可以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性质,故一审法院按照2015年河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