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金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李志基与刘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基,刘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金民初字第262号原告:李志基,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委托代理人:冯彩,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权,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高桃江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金榜鉴海北路376号首层部分及2、3、4层,组织机构代码73859628-5。负责人:李伟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玲、高海燕,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大道317号,组织机构代码67359634-7。负责人:祝丽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春风,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基诉被告刘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基的委托代理人冯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春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基诉称:2015年1月24日,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高要市金利镇往金渡镇方向行驶,至高要市S362线115KM+200M处路段时,被前方被告一刘权驾驶的湘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志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一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高要市金利中心卫生院和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原告总损失1368168.28元;原告李垚锋于本案不承担责任,被告一支付了原告李志基23000元人民币,被告二在交强险支付了原告10000元人民币,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中先赔付原告李垚锋损失人民币121.6元,由于原告一认为自己不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原因是被告一驾驶的湘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没有安全文明驾驶的情况下碰撞原告的,所以责任应该按5:5分担,责任分担后被告一仍需赔偿原告李志基损失人民币710962.54元,合计应赔偿两原告共711084.14元。被告一是湘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湘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二、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二、被告三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一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被告应赔偿两原告损失合共711084.1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立即赔偿原告李志基损失人民币710962.54元;被告二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两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被告三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一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依交强险条例和条款在保险限额内对该次事故的原告方进行赔偿。按我方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条款,本案需提供车辆车架号拓印件及发动机拓印件,车辆营运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经我方审核为我方承保车辆合格才予以赔偿,否则依法不予赔偿。我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对本案的原告垫付了10000元,此项不再赔偿。另外,伤残限额赔偿金对本案原告及李垚锋的损失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请求均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请求的诉讼费不合理,我司按保险条例的第十条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湘A×××××号货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3.26-2015.3.27。因肇事司机不承担次要责任,故在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并在此基础上享有5%的免赔率。二、根据原告的诉求赔偿项目的金额部分不实,请求法院予以核对。(一)医疗费、首先应提供医疗机构专用发票,如已报销的,不能重复计算。再次,医疗费中包含了20%的非医保费用,该费用应直接由侵权人承担。答辩人对医疗费只赔偿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最后、对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医疗费应当核减。(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请依法认定。(三)护理费,原告应提供护理人的身份、收入状况,结合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四)应提供有误工损失的证明,包括医院诊断休息的证明、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及发生事故后3个月的工资。(五)交通费,提供正规交通发票,并标明搭乘时间、人次及往返地点,而且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六)鉴定费用有异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七)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八)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现请求明显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九)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我省城乡居民享受养老保险最低保障金,应扣除此保障金。(十)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的牙齿费用过高,该鉴定非法院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原告主张的假肢费用依据不足,所提供的佛山市义康假肢经营机构,未依法取得假肢费用的鉴定资质,其主张的假肢费用未实际发生支付,待支付后再主张权利。(十一)按照保险条例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权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李志基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高要市金利镇往金渡镇方向行驶,至高要市S362线115KM+200M处路段时,与前方刘权驾驶的湘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志基及乘客李某某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权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志基被送到高要市金利中心卫生院抢救后转送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临床上将右上肢肘关节以下行截肢手术,被诊断为1、右前臂、腕部、手部重度毁损伤;2、左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3、双下肺肺挫伤;4、门牙缺损。住院期间由李志基妻子梁丽珍护理,从2015年1月24日住院至2015年3月5日出院,共计40天。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按医嘱服药。2、出院暂休息1个月。3、定期复诊,避免左手负重,加强功能锻炼。4、住院期间留陪人名。出院后加强营养。2015年6月23日,李志基的右前臂毁损部位因溃疡再次入住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4日出院,住院11天。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59090.13元。李志基在金利中心卫生院和蚬岗卫生院的门诊费共1617.40元。2015年6月10日,经广东谨正法医司法临床鉴定所作出谨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志基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肘关节以下缺失,构成VI(六)级伤残;2、李志基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李志基支付了鉴定费2550元。2015年7月27日,经广东谨正法医司法临床鉴定所作出谨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志基的义齿安装的后续医疗费为14400元人民币。李志基支付了鉴定费720元。2015年6月27日,佛山市义康假肢矫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李志基右手前臂适合配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前臂机电手,价格为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寿命大约为四年,假肢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佛山市义康假肢矫形有限公司未具备假肢费用鉴定资质为由提出对佛山市义康假肢矫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李志基右手前臂适合配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前臂肌电手、价格为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并获准。2016年3月8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作出穗司鉴160100202003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志基右手前臂适合配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前臂肌电手、价格为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假肢正常使用寿命大约为4年,共安装4次(相当于更换3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140元。李志基自2012年起至发生该交通事故时,一直在高要区金利镇小洲社区[即高要区金利镇高速路口的金发衣架(厂)四楼]居住,在金利镇从事“房屋、商店”的装修工作。李志基的父(李大眼,已故)母(陈兴彩,1942年4月1日出生)共生育了李结英、李志基、李洪基三个子女。李志基与梁丽珍生育了儿子李垚锋(又名李梓锋,2003年4月27日出生)和李启锋(2007年3月4日出生)。李志基的母亲陈兴彩、两儿子李垚锋和李启锋均是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高要市蚬岗镇富村委会富四村。再查明:刘权驾驶其所有的湘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零时至2015年3月24日24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付),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车还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零时至2015年3月27日24时,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刘权支付了23000元费用给李志基。本院认为,李志基与刘权发生的该交通事故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由刘权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李志基负主要责任,因有高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李志基因该交通事故的支付医疗费60707.53元,因有医院收据及医疗病历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李志基因该交通事故住院51天(两次住院共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5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2500元,由于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李志基是在高要市金利镇做装修工作,由于未能提供工资发放明细表,无法确认其工资收入,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747元/年的标准来计算,李志基的误工费根据其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5年6月9日,合共106天,误工费为14737.48元(50747元/年÷365天×106天),对原告该项主张相应超出该标准的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李志基因该交通事故住院51天,医嘱有证明陪人壹人,李志基请求120元/天计算过高,参照现行护理行业的收费标准,应计算80元/天为宜,护理费是408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李志基的残疾等级是六级伤残,李志基虽是农业家庭人口,但其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依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来计算,李志基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残疾赔偿金是301928元(30192.9元/年×20年×50%)。现李志基请求325987元有误,应按2015年度标准计算结果为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李志基是农业家庭人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志基母亲陈兴彩(生于1942年4月10日),在该交通事故发生时73岁,应计算7年,因在高要区蚬岗镇富佛村生活,其生活费为11717.07元(10043.2.元/年×7年×50%÷3人);李志基与梁丽珍生育的儿子李垚锋(又名李梓锋,2003年4月27日出生)和李启锋(2007年3月4日出生),在李志基发生该交通事故时李垚锋是12岁,李启锋是8岁,由于他们在高要区蚬岗镇富佛村生活,故此,也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他们的生活费为40172.80元(10043.2元/年×16年×50%÷2人),现李志基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鉴定费5410元(其中李志基支付的3270,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2140元),属于李志基鉴定伤残而支出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李志基伤残六级,确实给李志基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李志基是主要责任,结合广东地区的生活经济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李志基应是精神抚慰金7500元,对其该项诉请相应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3000元,由于李志基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而到佛山地区的医院住院,确实是需要交通费用的,但李志基未能提供有足够的交通票据,可酌情计算1500元为宜。对于李志基的部分护理依赖费用问题,广东谨正法医司法临床鉴定所作出谨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没有具体指数,结合李志基的伤残等级和安装肌电手后的实际情况,可酌情确定部分护理依赖为30%。由于李志基的妻子梁丽珍是农村户籍人口,其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李志基的部分护理依赖费用为73473.6元(12245.6元/年×20年×30%)。对其该项诉请相应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装义齿的后续费用14400元,由于有广东谨正法医司法临床鉴定所作出谨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安装假肢费用问题,经重新鉴定,证实李志基右手前臂适合配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前臂肌电手、价格为人民币20000元。假肢正常使用寿命大约为4年,共安装4次(相当于更换3次),其费用共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安装假肢的食宿费4050元问题,由于无正式发票,而且没有法律规定,故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安装义牙齿后续医疗费合共82707.53元,扣减中国人保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已赔付10000元,超出72707.53元,按责任由被告刘权承担30%,即是21812.26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安装假肢费、护理依赖等费用合共535108.95元,由被告中国人保佛山分公司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的110000元先予赔偿,超出部分435108.95元,再加上李志基支付的鉴定费3270元,合共438378.95元,按责任由被告刘权负担131513.68元,扣除刘权已支付的23000元,实欠108513.68元。由于刘权的湘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所以,超出交强险赔付的130325.94元(21812.26元+108513.68元),扣除免赔的5%即是6516.30元应由被告刘权赔偿给原告李志基外,余额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123809.64元。再扣减应由李志基负担的重新鉴定费2140元,实欠121669.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筹备组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志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义齿安装后续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费、鉴定费等合共623226.4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费、鉴定费等共110000.00元给原告李志基;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义齿安装后续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费、鉴定费等共121669.64元元给原告李志基;四、被告刘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6516.30元给原告李志基;五、驳回原告李志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0元(费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李志基负担6125元,被告刘权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球审 判 员 宋志宏人民陪审员 胡杏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劳伟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