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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311号原告袁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存江,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冰,广西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琴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林担任记录。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存江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共同生育长女袁某媚,××××年××月××日共同生育次女袁某婷,××××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袁某丁,××××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三女袁某霞。现在,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四个子女均已长大成人。同居期间,原、被告双方的感情一般。结婚半年后,由于原、被告的性格和志趣不相投,双方经常争吵,思想上难以交流和沟通,双方的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被告是一个性格暴躁的女人,结婚后第二年在与原告争吵过程中用菜刀砍伤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头部受伤,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双方的感情。另外,被告因嫌弃原告家庭穷困经常与原告争吵。1998年6月27日,被告与原告争吵后离家出走,仅在2007年原告跌伤腰骨回过原告家一次。被告离开原告家后曾分别与其他几个男人同居生活,还与其中一个男人共同生育有一个女儿。被告于1998年离开原告后,原、被告的四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尽过任何的抚养义务,当时长女袁某媚14周岁,次女袁某婷13周岁,儿子袁某丁10周岁,三女袁某霞2周岁,上述四个子女共需原告抚养累计33年,抚养费按照每年6000元来计算,合计198000元。被告为此应承担一半的责任,故被告应补偿给原告子女抚养费94000元。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二、被告谢某就子女抚养费补偿给原告袁某甲94000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谢某负担。原告袁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共同生育四个子女的事实;3、《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为夫妻关系;4、证人袁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十几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5、证人袁某丙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至今分居已经多年,被告没有尽过抚养子女的义务,被告有家庭暴力的倾向。被告谢某未作书面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于证据4、5,该两组证据的两个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其证言均对原告有利,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较小,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谢某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共同生育长女袁某媚,××××年××月××日共同生育次女袁某婷,××××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袁某丁,××××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三女袁某霞,四个子女均已成年。2016年1月25日,原告以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争吵,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且曾与多人同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已分居十几年,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没有尽过抚养子女的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二、被告谢某补偿给原告袁某甲子女抚养费94000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谢某负担。本院认为,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谢某属自主婚姻,婚后虽然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多沟通,互相理解,夫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袁某甲以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且曾与多人同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已分居十几年,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没有尽过抚养子女的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以及原被告与四个子女的身份情况,而未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事实,其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与理由不足。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诉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多主动联系沟通,互谅互让,相信是能够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的。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夫妻义务,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提交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琴书 记 员  邱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