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冯××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冯××不请辩护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刑初9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8日被河东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冯××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冯××在本市河东区万达广场1号门附近,因故与万达广场商管员崔××产生争执,动手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崔××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崔××因头面部外伤,双侧鼻骨骨折,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冯××即被查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崔××陈述,证人杨××、王××证言,诊断证明,病历材料,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冯××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冯××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冯××在本市河东区万达广场1号门附近,因故与万达广场商管员崔××产生争执,动手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崔××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崔××因头面部外伤,双侧鼻骨骨折,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冯××即被查获。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由双方和解解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崔××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31日10时许,在本市河东区万达广场1号门处,其看到冯××在门口发放传单。其上前去没收传单,冯××一把推开其,阻止其没收他的传单。两人在说话中发生争执,其上前拉住冯××的衣服,冯××用手抓其胳膊,两人就撕扯起来。在撕扯的过程中,冯××把其摔倒在地,还用右手打了其面部两拳,其鼻子流血受伤了。被他人劝开站起来后,冯××想走,其就拉住他并用电台向同事求助,紧接着起就报警了。2、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31日10时许,在河东区万达广场1号门处,冯××与崔××两人因发传单互相厮打,冯××用右拳打了崔××头部两拳,崔××鼻子处流血了。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和崔××一起在万达商管工作两年。2015年1月底崔××在工作中被人打伤一事其是听说的,崔××鼻部受伤了。一起工作的时候,其没见崔××鼻子受过伤。4、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崔××头面部外伤,双侧鼻骨骨折。5、鉴定意见,证实:崔××因头面部外伤,双侧鼻骨骨折,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冯××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冯××抓获的事实。7、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冯××与被害人崔××相互厮打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被害人崔××及相关证人的基本情况。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调取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无视国家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建利代理审判员 赵 珍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双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