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耿冰与廉俊波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冰,廉俊波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8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冰,女,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张书红、刘珊,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廉俊波,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上诉人耿冰因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4)邯县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购买车牌号为冀D×××××号车一辆,原告耿冰支付了定金3万元。2012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一份,该份协议约定:“被告自愿给耿冰现金40万元,于2012年8月19日下午6时以前还款10万元,于2012年9月10日以前再还款10万元,现有冀D×××××号车一辆,折款12万元归原告耿冰所有,于2012年8月17日以前过户给耿冰,剩余8万元于2012年10月10日前还清,男方如违约按剩余款项的月息1角计算……”。2013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9月2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邯县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依法准予原告耿冰与被告廉俊波离婚;二、邯郸市春晖小区1号院12-2-11号房屋一座归原告耿冰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冀D×××××汽车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汽车的过户手续,用于抵顶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的9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310000元。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应视为该协议没有生效,故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的约定,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分割冀D×××××号汽车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行驶证,订车单,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争议的车辆存在,但原、被告双方针对该车辆的价格未进行评估或竞价,车辆现价无法确定和分割,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河北浚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股份的请求,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河北浚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要求分割公司财产应以总公司所有为依据,分公司财产无法予以分割,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耿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耿冰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耿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邯郸县人民法院(2014)邯县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耿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廉俊波负担。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漏判了河北浚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遗漏了耿冰的部分诉讼请求,程序违法,耿冰在立案时的诉讼请求为廉俊波返还耿冰支付的冀D×××××汽车购车款3万元,后又增加判令冀D×××××汽车归耿冰所有,廉俊波协助耿冰办理冀D×××××汽车的过户手续,用于抵顶廉俊波应向耿冰支付的90000元,以及被上诉人廉俊波与河北浚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共同向耿冰支付310000元的两项诉讼请求;从实体上讲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离婚协议》的实质并不是离婚协议书,其只是廉俊波向耿冰出具的还款协议。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应当包含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及财产分割、子女费用,而本案所涉《离婚协议》的内容仅仅是廉俊波如何偿还耿冰40万元,并没有涉及其他内容,不符合离婚协议书的形式;本案所涉冀D×××××汽车价款一事,因耿冰与廉俊波已经予以认定该车价值12万元,因此无需鉴定,一审以汽车价格未评估为由驳回我的诉讼请求错误;本案不涉及分割河北浚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的财产,耿冰投资到河北浚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的款项实际上应为借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实际的财产是我婚前个人财产。被上诉人廉俊波辩称,耿冰没有在河北浚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投资,3万元购车款是我给耿冰的钱,只是耿冰去订的车。应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资购买冀D×××××汽车时包括订车款30000元,对冀D×××××汽车未作出处理,也包括对该30000元的不处理。耿冰增加诉讼请求申请的第一项为廉俊波应向耿冰支付90000元,其陈述的理由是120000元减去30000元后为90000元,故一审驳回了其增加的诉讼请求包含了其起诉时的30000元;在耿冰起诉状上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上并没有要求追加河北浚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的请求,故其称一审法院漏判了河北浚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在双方离婚时邯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3)邯县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已对该《离婚协议》的性质作出了认定。故耿冰称该《离婚协议》只是廉俊波向耿冰出具的还款协议,理由不成立;耿冰请求分割河北浚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的财产,因耿冰不能证明该分公司的财产是其与廉俊波的共同财产,故本案不作处理。一审适用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耿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