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90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四川省丹棱县。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抓获,2月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李某向关庭洪转包了晋江市紫帽镇霞茂村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紫帽镇片区改造建设项目安置房X1地块模板业务中第七、八、十二栋的木工工程,后先后雇用吴某2、詹本洪、张德珍、郑伟阁、郑某、詹本洪等55名工人施工。被告人李某在拖欠上述55名工人工资共计341896元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1日逃匿,当日,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留置送达的方式责令被告人李某于1月6日前支付工人的劳动报酬,但限期改正期满,被告人李某仍未出现。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李某在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镇浆柏路八街坊1号出租房内被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抓获。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所拖欠上述工人工资已由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垫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2、魏某,黄世永、詹本洪、王国民、郑伟阁、范满仓、闫聚强、张德珍的证言,证人郑某、吴某1的证言,书证有抓获及破案经过、模板分包合同书、承诺书、工资确认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员工花名册及联系电话汇总表、现场照片、借款单、实发工资表、租赁合同、营业执照、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拖欠55名劳动者劳动报酬达341896元,后采取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工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垫付涉案工资,减轻社会危害性,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荣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颖速录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诉讼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