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师科与伟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师科,伟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824号原告:李师科。委托代理人:王兴国,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卜丽敏,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伟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孝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磊,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工。委托代理人:宋义田,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顾征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小伟,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杜建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师科诉被告伟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师科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国,被告伟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磊、宋义田,被告阳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杜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师科诉称,2014年10月3日19时30分许,薛某某驾驶鲁E×××××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伟浩公司)沿东营市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四路路口西100米处时,与前方行驶的原告李师科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运输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事故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薛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师科无责任。薛某某驾驶的鲁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23.88元,施救费1300元,维修费980元,误工费16200元(108元/天x150天),护理费5951.12元(112.8元/天x14天+54.36元/天x14天+112.8元/天x19天+54.36元/天x27天),伙食费42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x20年x10%),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共计99019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伟浩公司辩称,其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所称各项费用有异议,原告没有作出明确的说明。被告阳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在审核被保险人驾驶证及行驶证等相关证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各项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其不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双方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伟浩公司、阳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证据二,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例一份共15页、诊断证明三份、医疗费单据三张数额为9253.88元,临朐县医院骨科医疗单据四张数额为770元,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支出费用共计10023.88元。被告伟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材料中仅对四张临朐县医院骨科医疗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临朐县医院所登记的单据并非真实的单据,在单据中有两份单据有科目内容,其它只有金额,且单据内容简单粗略,对该四张单据中记载的“李士科”认可为原告;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对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例及发票无异议,但对四张临朐县医院骨科医疗单据有异议,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诊疗记录及医院开具的各种诊断证明进行佐证,不能证明此项费用的花费用途及真实性,且该四份单据印章医院不一致,此项费用的证明目的有漏洞,但对该四张单据中记载的“李士科”认可为原告。证据三,施救费单据一张,金额为1300元,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拖车费1300元。被告伟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为三轮车,事发地点距离停车场不足20公里,应按照施救费的标准计算为初始费用200元,并且原告应提供正式发票。证据四,修车费用票据2张,数额为980元,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所花费的维修费用,但该三轮车应属于胜利油田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以上费用系该公司支付。被告伟浩公司、阳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份单据所使用的印章名称不符,且单据中的客户单位名称不能够体现系原告维修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维修明细,不能证明是涉案车辆。证据五,原告户口本索引表打印件、其子李某身份证复印件、李师科与李某关系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由其儿子李某护理。被告伟浩公司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需提供证据原件,在核实原件及复印件一致的情况下,方认可其证明效力,且其证明可以看出伤者伤后为一人护理。证据六,原告的误工证明、居住证明、2014年7、8、9月份工资表、胜利油田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原告居住的房产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的误工损失,依据原告工资数额计算为每天108元。被告伟浩公司对居住证明、工资表、胜利油田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居住的房产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产证明中房主名称姓杨且该房产属于私有财产,与原告提供的单位居住证明及居住信息相互矛盾。被告阳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银行工资流水,未对单位停发的具体项目及金额进行说明,且原告自事故发生至今已一年多,至今未确定具体误工天数,明显存在造假嫌疑;对居住证明,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租房合同等各种证明,是否实际居住无法认定。证据七,李某单位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其2014年7、8、9月工资发放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李某护理,护理费用应以每天112.8元计算。被告伟浩公司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对李某的单位证明及工资表均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停发工资,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笔记与误工费的单位证明笔迹相符,存在造假嫌疑,且原告护理人未提供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只能证明李某为原告护理的休息时间为14天,不能证明是否停发工资。证据八,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张,印有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专用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被告伟浩公司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为间接损失其不承担。被告伟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公司职工薛某某为李师科垫付住院押金及检查费用,共计2400元。原告无异议,认可该2400元包括在其主张的医疗费用中。被告阳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证据二,鲁E×××××号车辆保险单两份,拟证明:涉案车辆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原告、被告阳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证据三,施救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原件在薛某某手中,该人员已离职无法联系)金额为1650元,原告李师科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其承担了交通事故施救义务,及原告收到薛某某住院押金及检查费用24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该施救费票据系复印件,且该费用系薛某某驾驶车辆所支付,应由其自行承担;对收到条认可。被告阳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施救费票据需提供原件,其不认可该复印件;对收到条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被告伟浩公司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调查中被告伟浩公司自认薛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经当事人质证,原告、被告伟浩公司、阳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案件审理中,根据原告鉴定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师科因交通事故致腰椎左侧第1、2、3横突骨折,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治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被告伟浩公司、阳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二被告仅对临朐县骨科医院出具的4张收据有异议,原告对此已作出相应说明,且结合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施救费票据系专业救援公司出具,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二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所涉及的维修车辆非原告所有,该维修费用并非原告支出,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98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五,被告伟浩公司对其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该组证据均盖有相关单位印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字,且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涉案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50元/月;证据七,该组证据均盖有相关单位印章,并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本院予以采信,李某在2014年7月、8月、9月的工资分别为3380元、3430元、3350元;证据八,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伟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及被告阳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驾驶人薛某某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元,该费用原告不应重复主张;证据二,原告及被告阳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收到条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其提交的证据一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鲁E×××××号车辆施救费票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3日19时30分许,薛某某驾驶鲁E×××××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伟浩公司)沿东营市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四路路口西侧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李师科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运输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师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自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17日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9253.88元,其中2400元系薛某某垫付。出院后,原告李师科另外支出医药费7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李某、其女李某某两人护理,出院后由一人护理,其子李某护理19天,其女李某某护理27天。事发时原告系胜利油田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08.33元/天,其子李某系青岛亿博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12.88元/天,其女李某某身份为农民。2016年1月25日,经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椎左侧第1、2、3横突骨折,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治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E×××××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伟浩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薛某某系被告伟浩公司职工,负责驾驶该涉案车辆。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薛某某驾驶鲁E×××××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运输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薛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李师科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伟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伟浩公司所有的鲁E×××××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阳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因涉案交通事故,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7623.88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6200元(108元/天×15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子、其女护理,出院后其子护理19天,其女护理27天,其子护理部分的护理费以112.8元/天计算,为3722.40元(112.8元/天×14天+112.8元/天×19天),其女护理部分的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334.69元(11882元÷365天×14天+11882元÷365天×27天),护理费共计5057.09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损伤后遗症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58444元(29222元×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其伤情后果及其他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证据,根据其治疗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98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0344.9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32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约定赔偿范围,由被告伟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师科损失共计90344.97元;二、被告伟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师科鉴定费用3200元;三、驳回原告李师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38元,被告伟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