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8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唐荣飞与刘有、毛华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荣飞,刘有,毛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8民初215号原告唐荣飞,男。被告刘有,男。被告毛华芳,女。原告唐荣飞诉被告刘有、毛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荣飞,被告刘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荣飞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因从事房地产开发及酒店经营分别向原告借款24万元,借款约定在2016年2月18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拖着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刘有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中实际借款本金是20万元,利息4万元,是按年息2分计算。被告毛华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毛华芳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2015年2月18日被告刘有、毛华芳所写的借条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有、毛华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写下借条载明:“今借到唐荣飞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正(240000元),在2016年2月18日之前还清,不得拖欠,到期未还清愿承担法律责任。”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刘有、毛华芳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有、毛华芳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可以确认。作为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借条中实际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万元,按年利率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有、毛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荣飞借款240000元。案件受理费2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有、毛华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星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