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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4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会庆与新乐市东王镇东里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庆,新乐市东王镇东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236号原告李会庆,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被告新乐市东王镇东里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新乐市。法定代表人耿磊南,该村村主任。原告李会庆诉被告新乐市东王镇东里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庆、被告新乐市东王镇东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庆诉称,2007年12月18日,被告因村集体建设等事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当时村主任耿净轩,村书记李玉良为原告立下了借款协议书,并承诺为原告安排宅基地一处。可是八年过去了,原告孩子早已过结婚年龄,被告也未向原告安排宅基地,也未退还借款20000元。原告几次找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现金20000元,并让其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乐市东王镇东里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是2015年才上任的,对原告所陈述的事情不清楚。之后通过村委会会计了解到,2007年那一届村委会所有帐目都已经交给乡政府了,本案涉及款项没有入帐,帐目上没有就与村委会没有关系,这属于耿净轩、李玉良向原告的个人借款,与村委会无关。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东里村村民委员会时任村书记李玉良及村主任耿净轩以村委会名义与原告李会庆谈借款事宜并签署协议,内容为:“协议借李会庆20000元给宅基地李全友地1处15米经办人耿净轩李玉良2007年12月18日,并加盖新乐市东王镇东里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该协议中未明确宅基地四至。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东王镇乡政府协调此事,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宅基地审批事宜,至今未偿还原告20000元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07年被告时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及书记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向原告借款,且在协议中加盖了被告公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之规定,本院对于被告“村委会公章管理混乱且原告所诉款项未入村委会帐目,故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八条“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之规定,本案原、被告达成的书面协议中约定,被告如不能偿还借款,以宅基地一处抵顶,该约定违反上述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本金20000元,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及《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新乐市东王镇东里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李会庆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18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新乐市东王镇东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300元上诉费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边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