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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民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孙成义与同江市财政局、巨尧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成义,同江市财政局,巨尧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终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成义,身份证号码,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委托代理人李洪源,男,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同江市财政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同江市大直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武力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巨尧,住黑龙江省同江市。上诉人孙成义与被上诉人同江市财政局、原审被告巨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商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成义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源,被上诉人同江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郝忠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巨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依据(2007)同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2008)佳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告发放土地补贴款、粮种补贴款155106元。2013年5月5日上述判决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领取粮食补贴款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成义与同江市银川乡银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银河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事实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在卷佐证,因此被告孙成义不符合领取粮食补贴��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成义返还已经发放的粮食补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巨饶与被告孙成义共同返还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向被告孙成义发放粮食补贴时,并未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孙成义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孙成义的补贴系原告直接发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孙成义辩称领取粮食直补合法与其又称的“粮食补贴是对种粮户实行直接补贴,即谁耕种谁受益”的意见相互矛盾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孙成义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粮食补贴款合计155106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3402元由被告孙成义负担。孙成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主体资格。粮食直补的发放系行政给付行为,本案同江市人民政府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江市财政局只是政府内设行政机构而非行政权关。一审法院认定粮食直补款项系其发放而具有诉权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依据不当得利诉讼混淆了民事与行政行为。上诉人在与银河村确认合同效力诉讼期间粮食直补款由上诉人领取,粮食直补款的发放是国家惠农的行政给付而非民事平等主体之间交易行为。此款项由国家及各级政府统筹。原审判决上诉人具有返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同江市财政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一、关于答辩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答辩人在原审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可以证明答辩人为机关法人,依法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另外,答辩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取得的粮种及粮食补帖款,是由答辩人支付的,答辩人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因此答辩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以原告身份起诉。二、被答辩人称,“上诉人将承包土地转包给案外人朱喜良、柴从友双方合同约定直补款项由上诉人领取。”无任何证据证实。另外,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监民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认定,孙成义与银河村签订土地���包合同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银河村已将争议土地另行发包给柴从友、朱喜良,且二人已实际取得该争议土地承包经营用益物权。根据黑政发2004第24号《黑龙江省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实施方案(试行)》规定,粮食及粮种补贴的“补贴对象为原农业税纳税主体,即原农业税实际纳税人,包括原按规定享受农业税政策性减免的应纳税人。”而本案被答辩人诉请银河村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已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且答辩人也未实际耕种诉争土地,其并不是原农业税的纳税主体,不具备领取政府支付粮食及粮种补贴的条件。其领取上述补贴的行为具备《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依法予以返还。原审被告巨尧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中双���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同江市财政局向上诉人孙成义发放粮食及粮种补贴的行为,虽然是国家出台的一项惠农政策,但是就国家授权各级财政部门向原农业税实际纳税人,包括原按规定享受农业税政策性减免的应纳税人发放粮食及粮种补贴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故被上诉人同江市财政局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另外,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监民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成义与银河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银河村已将争议土地另行发包给柴从友、朱喜良,且二人已实际取得该争议土地承包经营用益物权,而上诉人孙成义请求银河村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已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孙成义在未取得��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领取争土地的粮食及粮种补贴款155106元。上诉人孙成义的行为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402元,由上诉人孙成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劲松审 判 员  卢伟艳代理审判员  程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春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