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5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鲁俊南、杨俊、曹菊华、曹新强诉被告胡元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俊南,杨俊,曹菊华,曹新强,胡元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789号原告鲁俊南,女,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俊,女,192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曹菊华,女,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曹新强,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湘南,宁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元品,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负责人吴文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俊南、杨俊、曹菊华、曹新强诉被告胡元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俊南、杨俊、曹菊华、曹新强的委托代理人戴湘南、被告胡元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5月3日16时18分许,被告胡元品驾驶豫R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XX**挂重型仓栅半挂车搭乘苗青哲,由韶山市往宁乡县方向行驶,途径省道208线宁乡县东湖塘镇加油站地段时,遇相对方向死者曹进军驾驶摩托车,因双方未遵守交通规则并注意交通安全,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曹进军受伤住院治疗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元品负与死者曹进军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豫R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内乡县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豫XXX**挂重型仓栅半挂车系内乡县运发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牵引车与挂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对四原告造成了相关损失,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5594.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胡元品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答辩人公司可以在第三者责任部分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诉求过高,各项赔偿标准应当依法确定。答辩人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6时18分许,被告胡元品驾驶豫R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XX**挂重型仓栅半挂车搭乘苗青哲,由韶山市往宁乡县方向行驶,途径省道208线宁乡县东湖塘镇加油站地段时,遇相对方向死者曹进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车架号00116摩托车,因曹进军驾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被告胡元品驾车时接听电话未避让,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曹进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9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0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元品与曹进军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曹进军在受伤当天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救治并在该院住院治疗89天,曹进军于2015年7月31日出院回家。2015年10月12日,曹进军病情突发送医院抢救(抢救治疗时间约为1天)无效而死亡。2015年10月12日,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曹进军的死因进行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曹进军系交通事故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在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共同核算后确认曹进军的全部医疗费共计为169052.46元。被告胡元品为死者曹进军垫付了医疗费50000元;四原告与被告胡元品共同协商约定:关于曹进军的死亡,被告胡元品自愿向四原告支付理赔款10000元。在本案中被告胡元品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均由四原告承担。四原告申请撤回辅助器械费用的主张。原告鲁俊南、杨俊、曹菊华、曹新强请求本院将本案中四原告应获赔的全部保险理赔款一同支付至原告鲁俊南名下。另查一,死者曹进军系农业户籍。2014年2月10日,曹进军与南京旭通电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5日,曹进军获得了江苏省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合格证,且该证加盖了常州市特种设备安全协议印章。2014年6月23日,南京旭通电梯有限公司为曹进军在国泰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了团体险。曹进军在为南京旭通电梯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地点均在城镇,因工作需要,其工作期间的居住地点为施工工地或者工地周边附近。另查二,在庭审中,被告胡元品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均认可曹进军的住院治疗时间共计为90天;曹进军所需护理的时间为160天,但仅认可一人护理。四原告主张曹进有两名护理人员,分别为曹进军之妻鲁俊南、曹进军之女曹菊华。鲁俊南系农民,曹菊华在宁乡县人人乐水晶儿童乐园工作,月收入为2400元。曹进军对其母亲杨俊负有赡养义务。原告母亲杨俊出生于1928年10月25日,其共有3名赡养义务人,其中大儿子曹进先因病导致下肢不能活动,被评定为肢体残疾人。另查三,被告胡元品驾驶豫R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XX**挂重型仓栅半挂车系其本人所有。豫R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内乡县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险且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6日0时至2016年1月5日24时,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豫XXX**挂重型仓栅半挂车挂靠在内乡县运发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5万元的商业险且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31日0时至2015年10月30日24时,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本院核定本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905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90天×60元/天);营养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护理费12800元(2400元/月÷30天×160天);误工费17760元(40520元/年÷365天×160天);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62.5元(9025元/年×5年÷2人);住院期间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23556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833130.9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损失如何计算;(二)原告的损失该如何承担。关于本次事故对四原告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鉴定费、丧葬费有证实佐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本院认为,死者曹进军为在城镇从事电梯安装、维修工作与南京旭通电梯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及曹进军获取从事电梯安装、维修行业的资质的时间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均已满一年以上。另外,曹进军因工作原因,其居住地为工作地点及周边附近,其居住在城镇时间亦长达一年以上。故死者曹进军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曹进军之母杨俊虽有三名赡养义务人,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杨俊的大儿子曹进先丧失劳动能力,杨俊的赡养义务人应仅为两人。被扶养人杨俊系农业家庭人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曹进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关于护理费的计算,原告方主张曹进军受伤后需两人护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当仅计算一人护理的相关费用,即视为其女儿一人对曹进军进行护理。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曹进军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安装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即40520元/年,计算时间应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死亡之日止,共计160天。对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曹进军营养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关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死者曹进军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死亡,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被告胡元品、死者曹进军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豫R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元品与死者曹进军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程来承担相应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财产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120000元。对死者曹进军的其余损失713130.96元应按五五分担,由被告胡元品承担50%,即356565.48元,由曹进军承担50%,即356565.48元。对于被告胡元品应负责赔偿的356565.48元,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根据豫XXX**挂重型仓栅半挂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50000元,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根据豫R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305765.48元(306565.48元-鉴定费1600元×50%)。被告胡元品自愿向四原告支付理赔款10000元及四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元品已向四原告预付了50000元赔偿金,扣除其自愿向四原告支付的10000元赔偿款后,尚应由四原告返还被告胡元品40000元,此款可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支付保险理赔款中直接向被告胡元品支付。四原告向本院请求将四原告应获得全部保险理赔款一并支付至原告鲁俊南名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鲁俊南、杨俊、曹菊华、曹新强理赔款120000元;在豫XXX**挂重型仓栅半挂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鲁俊南、杨俊、曹菊华、曹新强理赔款50000元;在豫R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鲁俊南、杨俊、曹菊华、曹新强理赔款305765.48元,以上共计475765.48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直接向原告鲁俊南支付435765.48元(账户名:鲁俊南;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宁乡县城北支行;账号:6217002920132503369),直接向被告胡元品支付40000元;二、由被告胡元品支付原告鲁俊南、杨俊、曹菊华、曹新强赔偿款10000元(已支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鲁俊南、杨俊、曹菊华、曹新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8元,减半收取1464元,由原告鲁俊南、杨俊、曹菊华、曹新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 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天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