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4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兴志远技术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乡西水磨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民初32号原告北京东兴志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名流花园兰苑8号楼5层1单元154,组织机构代码:69960801-9。法定代表人刘向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乡西水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乡政府西,组织机构代码:K0545217-5。法定代表人樊三桃,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琴,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英芳,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东兴志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志远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乡西水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水磨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兴志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平、被告西水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樊三桃及委托代理人张英芳、高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兴志远公司诉称,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西水磨村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安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西水磨村提供和安装闭路监控系统,工程总造价以审核审计价格为准,如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需要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3%/天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按时进场施工,并于约定的时间施工完毕交付被告使用,最终工程审计价格为719921元。现西水磨村闭路监控系统已经使用了1年9个多月,但是被告支付了原告12万元工程款后剩余款项就一直拒绝支付,并以各种理由搪塞。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监控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款599921元,原告垫付的审计费35920元及违约金10万元,以上共计73584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西水磨村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安装合同》,《基建审计报告书》,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西水磨村委会辩称,我方认可原告实施工程系统的事实,但其工程不符合验收及付款标准,我方不应付款,对各项费用均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我方委托审计,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我方也不存在违约行为,不予承担违约金。如若违约,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调整。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东兴志远公司与被告西水磨村委员签订了《西水磨村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西水磨村提供并安装闭路监控系统,被告按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延迟付款须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3%/天的违约金。监控系统工程总造价最终以工程造价审核审计价格为准,之后原告依约进行安装施工。2015年2月9日,根据西水磨村委会的委托,内蒙古丰立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监控工程进行了审核验证,作出《基建审计报告书》,确定工程审定值719921元。审定结果经原告和被告共同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另查明,西水磨村视频监控设备系统自竣工后投入使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万元,尚欠599921元。以上事实有《西水磨村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安装合同》、《基建审计报告书》、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西水磨村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10万元,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审计费,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由谁负担,亦未达成相关协议,根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各自承担50%。被告抗辩其工程不符合验收及付款标准,因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对工程的各项费用不予认可,申请法院鉴定,因其已经在基建审计报告书上签字盖章予以认可,现在亦没有其他证据足以反驳,故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乡西水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东兴志远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599921元、审计费17960元及违约金10万元,共计7178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乡西水磨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其木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