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瑞民初字第3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姜振通与王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振通,王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3784号原告姜振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州、张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将军桥瓯海大厦11-12楼。代表人叶美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园园,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振通与被告王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振通以已收到被告王春华14000元车损赔偿款为由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姜振通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振通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姜振通负担。审 判 长  戴大良人民陪审员  李熊熊人民陪审员  何允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怀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