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丛民初字第03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李秀萍与河北弘宝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萍,河北弘宝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3112号原告李秀萍。委托代理人程秋岭,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小芬,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弘宝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联纺路与滏西路交叉口华浩天际大厦B座26层。法定代表人赵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士朝,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萍诉被告河北弘宝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秋岭、秦小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弘宝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萍诉称,原告为被告聘用的财务会计,月工资2000元,一人负责被告旗下四个公司的业务(分别为弘宝公司、嘉大公司、璞硕公司、蓝顿公司),工作负荷极为沉重。2014年2月8日,被告以所谓“股权投资”的欺诈方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约定利率为24%计提,借款期限1年期满结清利息将全部本金转至原告指定账户。2015年2月6日借款到期,被告既不给付原告利息也不返还借款本金,推诿至今拒不兑现当初的合同约定,原告多次找被告催促返还本金支付利息,被告号召积极推销卖房并承诺如有卖房收入可先发工资并从中扣除借款本金,随后核算结清利息。2015年9月6日,有客户交付房款,原告经被告同意依被告承诺从中扣除借款本金100000元、两个月的工资4000元合计104000元,随即向被告方赵楠发短信进行了告知。根据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2月6日向原告返还本金并结清利息,而实际上截止到2015年1月6日被告即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也拒不返还本金。现从2015年1月6日起算,被告仍欠原告8个月的利息没有给付,经反复催促核算利息屡遭被告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借款利息16000元(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计8个月)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股权投资协议一份、收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李秀萍的100000元已转入公司账户,协议约定了期限为12个月,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投资额的年利率24%期限,我方要求从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的利息。证据3、弘宝股权投资、嘉大公司、璞硕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三份,证明弘宝股权投资、嘉大公司、硕公司、蓝顿四个公司系同一办公地址。证据4、2014年11月5日玉如意老带新政策申请一份、加大玉如意销售政策申请一份、嘉大地产客户优惠申请一份、2014年8月15日有赵楠签字的客户优惠申请表一份、2015年6月30日有赵楠签字的加大玉如意销售政策申请一份,证明赵楠系三个公司、四套班子里的实际负责人,也证明名义上是股权投资,实际上是非法融资行为。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原告放弃本金,我们尊重原告的权利,被告并未从事房地产销售经营,原告挪用其他公司房款的事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一份,内容为:“……二、投资项目:投资用于邯郸市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玉如意’住宅楼项目。三、投资方式:甲方投资额为为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甲方需在签订本协议一日内用银行汇款方式将投资全额存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四、投资期限:壹拾贰个月,自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止。期满可优先续约。五、收益方式:收益为总投资额年24%计提,每自然季3月、6月、9月、12月份的15日将收益银转至甲方指定银联账户,合同期满后本金银转至甲方指定账户。六、资金退出:1、投资期满后,甲方凭本协议原件、乙方收款凭证原件及个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提取投资款计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乙方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将投资款和收益银转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该协议自动终止。……”被告于2014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一份。原告主张其是被告处员工,其依协议约定,于2014年2月8日向被告银行转款90000元并支付给被告现金10000元,因被告于2015年9月6日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所以被告违反协议约定,该协议明为“股权投资”实为民间借贷,故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的利息16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名为《股权投资协议》实际为民间借贷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须依约履行,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约定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的利息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弘宝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秀萍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河北弘宝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伟代理审判员  郝 艳人民陪审员  梁 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冀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