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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0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2016)陕0830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白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0民初255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清涧县店则沟镇阳曲山村人。委托代理人白某,男,汉族,陕西省清涧县店则沟镇阳曲山村人,系原告韩某某的丈夫。被告白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清涧县店则沟镇阳曲山村人。委托代理人师岗荣,男,陕西省清涧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白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必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岗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0日(农历),原告的丈夫白某在本村背伙洼(地名)放羊经过被告家的枣林地,可被告在没有任何提示的情况下,在该地投放了伴有剧毒农药3911,胆虫的玉米被原告家的羊吃食,致使原告家43只羊死亡。原告的丈夫向清涧县公安局店则沟派出所报案后,清涧县公安局委托物价部门评定原告家死亡的43只羊价值为28995元。公安机关进行了多次调解,但被告对其造成的损失拒不赔偿,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家被毒死的羊的损失2899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韩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白某某辩称:1.清涧县是封山禁牧区,不准在山上放羊。2.原告韩某某报案称的43只羊包括了别人家的一部分羊。3.按照当地习惯如在地里投放了药,就在树上挂上红色塑料袋以示告知,被告投放农药后曾经告知原告的丈夫。4.原告家的羊也可能是吃了别人家地里的农药死的。5.原告自己先违反封山禁牧的规定在山上放羊还状告被告,法理不容。6.物价部门鉴定价格过高,不符合当地市场行情。被告白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原告韩某某申请法庭在清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和店则沟派出所调取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清涧县公安局店则沟派出所卷宗中,清涧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白某家山羊被毒案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白某家山羊被毒死43只、价格为28950元。第二组:清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调取的,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榆)公(司法)鉴字(2016)1310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公安局在被告白某某家地里提取的玉米粒和白某某家里提取的农药瓶以及死羊胃内容物均检出甲拌磷(3911)成分。第三组:1、店则沟派出所与原告代理人白某2015年11月22日、11月29日、12月8日的谈话笔录共三份,证明原告代理人白某在派出所谈话时自认的案件事实。第四组:1、店则沟派出所与被告白某某2015年11月24日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白某某在派出所谈话时自认的案件事实。第五组:1、店则沟派出所与店则沟镇阳曲山村村委会主任白换东2015年11月24日的谈话笔录一份,2、店则沟派出所与店则沟镇阳曲山村支部书记白东明2015年11月24日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该二人就本案所了解的部分案件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从清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店则沟派出所调取的五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本院从从清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店则沟派出所调取的并已经过质证的五组证据作如下认证:该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1日中午,原告的丈夫白某在本村放羊途中,经过被告白某某家的玉米地、枣林地后,在被告白某某家枣林地下方与村里的杏树地交界处附近放羊,后发现部分羊开始口吐白沫,原告急忙将羊群赶回家抢救,2015年11月22日报案前死亡26只,之后陆续死亡17只,共计死羊43只。经清涧县公安局委托清涧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白某家被毒死的43只山羊的价格为28950元。白某报案后,店则沟派出所在侦查的过程中和被告白某某谈话时,白某某自认白某家的羊是吃了他在自己家玉米地和枣林地里撒了伴有3911(甲拌磷)的玉米粒后被毒死的,清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侦查过程中,委托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白某某家地里提取的玉米粒和白某某家里提取的农药瓶以及死羊胃内容物进行毒物检验,2016年3月15日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公(司法)鉴字(2016)1310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局在被告白某某家地里提取的玉米粒和白某某家里提取的农药瓶以及死羊胃内容物均检出甲拌磷(3911)成分。2015年11月29日清涧县公安局店则沟派出所在同白某谈话时,告知白某对其家羊被毒一事,不予立案。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某某在自己的地里撒的玉米粒拌有高毒农药甲拌磷,别名“3911”,属于高毒农药,对人、畜剧毒,农药安全使用规定明确规定该农药只准用于伴种,严禁喷洒。被告白某某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但其对于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态度,造成原告家的羊在放养中误食死亡的后果,被告存在过错,应当对其过错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家违反《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和《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禁牧条例的实施意见》放养山羊,且在放养过程中也未尽到看管义务,放任其放养的山羊进入他人的枣林地和玉米地,也存在侵害他人财产利益的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答辩其写了“有药”的纸条挂在树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提醒义务的观点,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韩某某财产损失赔偿金14475元。案件受理费262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131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1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必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