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8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汤保松与伍业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保松,伍业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8民初318号原告汤保松,又名汤宝松,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陈孝辉,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伍业祥,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汤保松与被告伍业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建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保松的委托代理人陈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业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保松诉称,被告伍业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伍业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于当日以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2万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1份、居民身份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伍业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这一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业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保松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伍业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汤保松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6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伍业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伍业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建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