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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终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程甜与鱼台县鲁宁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苏蓝海鸿如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鱼台县鲁宁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程甜,江苏蓝海鸿如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王海霖,丁玉华,鱼台桓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祝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终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鱼台县鲁宁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花园路。法定代表人胡成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为光,系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蓝海鸿如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29号华隆财富大厦1-1-501室。法定代表人王海霖,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霖,系江苏蓝海鸿如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玉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鱼台桓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城北环路北湖陵二路东(县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王海霖,总经理。原审被告祝杰。上诉人鱼台县鲁宁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甜、江苏蓝海鸿如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王海霖、丁玉华、鱼台桓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祝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鱼台县鲁宁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正在和解为由,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鱼台县鲁宁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鱼台县鲁宁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9175元减半收取19587.5元,由上诉人鱼台县鲁宁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鱼台县鲁宁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19587.5元由本院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晓明代理审判员  潘 宾代理审判员  陈 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戚亦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