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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2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奎屯正旺建筑用品租赁站与独山子区环宇建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奎屯正旺建筑用品租赁站,独山子区环宇建材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2民初244号原告:奎屯正旺建筑用品租赁站,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乌伊公路312国道19道西。经营者:王永胜,男,汉族,1969年7月出生,住奎屯市。被告:独山子区环宇建材租赁站,住所地独山子新北村****号。经营者:许继平,男,汉族,1965年10月出生,住独山子区。原告奎屯正旺建筑用品租赁站诉被告独山子区环宇建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泽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奎屯正旺建筑用品租赁站的经营者王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独山子区环宇建材租赁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奎屯正旺建筑用品租赁站诉称:2012年,被告因需要向原告租赁钢架杆一批。2015年2月4日,双方经对账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租赁费41000元及钢架杆138米未返还。后被告于同年8月份仅向原告支付2000元租赁费,剩余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9000元及利息2535元(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4日,本金39000元年利率6﹪÷12个月13个月=2535元),以上合计41535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钢架杆138米;3、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被告独山子区环宇建材租赁站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独山子区环宇建材租赁站因需要向原告奎屯正旺建筑用品租赁站租赁了架杆、扣件等一批租赁物资,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仅对租赁物种类、价格及其他事项做了口头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2012年12月16日,被告独山子区环宇建材租赁站的经营者许继平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对被告所欠租赁物及租金进行了结算。2015年2月4日,双方再次对账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认可被告欠原告租赁费41000元及钢架杆138米未返还。同年8月份,被告又给付原告租赁费2000元,尚欠原告的租赁费39000元至今未付,同时钢架杆138米也未返还。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由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发货清单、收货清单、结算表、欠条两份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确定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口头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能够证实其拖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及其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租赁费39000元及返还租赁物架杆138米,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独山子区环宇建材租赁站向原告奎屯正旺建筑用品租赁站支付租赁费3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独山子区环宇建材租赁站向原告奎屯正旺建筑用品租赁站返还架杆138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案件受理费419.1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独山子区环宇建材租赁站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奎屯正旺建筑用品租赁站。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泽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