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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辖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康地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维多利种业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康地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多利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辖终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康地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李汉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维多利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计家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新疆康地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康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多利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维多利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3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康地公司上诉称,本案是因委托制种而产生的纠纷,农作物种子的实际种植地点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八十六团,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康地公司无法确认真实性的《玉米杂交种生产购买合同》确定管辖有误,且该合同载明的签订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早已不存在,管辖约定属无效约定,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不享有本案管辖权,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新0104民初366���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系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应当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玉米杂交种生产购买合同》确定管辖,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到合同签订地法院解决。”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与制种技术方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的签订地为新疆乌鲁木齐新市区。”该约定是明确的,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康地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其住所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京南路钻石城416号盈科国际中心27层,属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辖区,故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康地公司在一审时对双方签订的《玉米杂交种生产购买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上诉后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又提出异议,就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该异议不属于本院在处理程序问题时审查的范围,故上诉人康地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 莉审 判 员  樊小宁代理审判员  田 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