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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1011号原告:陈某甲,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代理人:张春光,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9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李胜,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文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光、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出生一个月后,原告就离家,三个月后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产生了很多矛盾。在生完孩子后,被告就离开家,至今未归,也未回家看过孩子。由于双方的性格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尚可,如果离婚,小孩应该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近期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向本院书面提出同意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女陈某乙未满两周岁,故随其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刘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