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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聂某、史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史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刑初6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东升,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史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余辉,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史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张东升、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余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聂某、史某酒后在本市龙河路BOSS酒吧随意殴打被害人赵某,致其轻伤。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聂某、史某的行为已构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聂某、史某庭审过程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聂某辩护人辩护称:1、本次犯罪系酒后行为,受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聂某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告人史某辩护人辩护称:1、本案被告人史某系从犯;2、案发后被告人史某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3、被告人史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害人赵某在本市龙河路BOSS酒吧内因酒后失态,引起被告人聂某不满,赵某之友高某见状上前劝解并将赵拉走,当赵、高二人走到酒吧安检门位置时,聂某突然冲过去掐住赵的脖子把其拽至酒吧门口,顺手将赵推下台阶,被告人史某随即上前伙同聂某又脚踹赵某腿及头部,致赵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赵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聂某、史某赔偿被害人民事损失18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史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亦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安某等证言、鉴定意见、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史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聂某、史某作用相当,均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两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参考被告人所在社区出具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均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鲁久贤审 判 员  梁 辉人民陪审员  江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