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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港兴机械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家港市民联机械厂,张家港市港兴机械铸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58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家港市民联机械厂,住所地张家港市南丰镇民联村。诉讼代表人黄永才,该厂负责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港市港兴机械铸造厂,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永兴村。法定代表人顾桂清,该厂投资人。申请再审人张家港市民联机械厂(以下简称民联机械厂)因与张家港市港兴机械铸造厂(以下简称港兴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商终字第00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民联机械厂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于2011年4月9日网上银行支付的3万元货款,被申请人的负责人顾桂清出具的3万元收据,证明申请人另支付过现金3万元货款。但被申请人认为该3万元付款与2011年4月9日网上银行支付的3万元是同一笔款,并提交其2010、2011年财务账单,证明该3万元的收款仅为一笔记载。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财务账册是其单方面的记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观点。申请人提交的顾桂清出具的3万元收据是直接证据,其效力远远大于被申请人提交的间接证据。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推断出的事实不符合实际事实,得出错误结论。被申请人未做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民联机械厂在诉讼中主张被申请人港兴机械厂负责人顾桂清出具的3万元收据,证明其向港兴机械厂交付了3万元现金的货款,与2011年4月9日网银支付的3万元是两笔款项。港兴机械厂则主张其负责人顾桂清所签收到的3万元就是民联机械厂2011年4月9日网银支付的3万元,并非两笔货款。为此港兴机械厂向原一审法院提供其公司2010、2011两年的财务账册以及记账凭证一份,证明民联机械厂付款只有一笔3万元,不存在两笔3万元。而民联机械厂提供的顾桂清的签字内容是:收到货款30000元整。并未写明是现金支付,不能证明民联机械厂主张其网银支付3万元和现金3万元支付两笔货款的事实。由于民联机械厂为支付货款的义务方,有责任对其主张已经支付的货款提供证据印证,但民联机械厂至今不能举证证实其上述主张,原审判决其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民联机械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家港市民联机械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侯海军审判员  陈玉池审判员  周晓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