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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2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与袁波、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袁波,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20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住所地太原市三墙路裕德东里10号。负责人胡国辉,行长。委托代理人贾洪波,山西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兵,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营业部员工。被告袁波,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俊平,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敏,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139号。法定代表人高宇亮,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与被告袁波、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贾洪波、李兵、被告袁波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平、张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诉称,200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袁波、被告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袁波向原告借款411000元,用于购买太原杏花岭区旱西关街桃园新居3座211A的住房,借款期限从2003年1月10日起至2023年1月9日。被告袁波以其所购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袁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足额向被告袁波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袁波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60312.60元及相应利息237344.79元,多次逾期,构成违约。被告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被告袁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60312.60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截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为237344.79元);3、被告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被告袁波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证明被告袁波向原告提出住房按揭贷款申请;证据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公证书》,证明2003年1月1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袁波提供借款人民币411000元,用于被告袁波购买坐落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旱西关街桃园新居3座211A的住房;2、借期从2003年1月10日至2023年1月9日;3、借款利率、本息偿还方式、罚息、复利的计算依据及标准;4、被告袁波以所购旱西关街桃园新居3座211A房产为其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5、被告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袁波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三收入证明,证明被告具有还款能力;证据四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身份关系;证据五《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证明被告袁波与被告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袁波已支付首付款。证据六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证据七逾期明细清单,证明被告袁波逾期还贷详情;证据八关于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分行及分支机构更名的批复,证明签订合同时的名称和原告现在的名称属于名称变更的情况,是同一主体。被告袁波辩称,一、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袁波签名都不是本人所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二、《个人借款合同》并没在被告袁波与原告间真正履行,被告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本案款项的实际使用人,袁波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购买涉案房屋,没有在银行贷款,并且袁波没有首付房款,也没有在银行办理相应的银行卡,没有向银行还过款,也没有公证过。综上,被告袁波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请驳回原告对被告袁波主张的诉讼请求。被告袁波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并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不是个案,与判决书的的事实和案情及操作过程都是一样的,被告袁波不承担责任。证据二太原市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涉案的被告袁波等五十五人不是太原市杏花岭区旱西关街桃园新居三号楼的业主。被告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袁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认为被告袁波没有签订涉案合同,没有支付购房首付款,没有向原告贷款,也没有还过款。所有签字均不是被告袁波本人所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主张该判决所涉主体不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1月10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市城建支行)与被告袁波、被告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袁波向原告借款411000元,用于购买太原市杏花岭区旱西关街桃园新居3座211A的住房,借款期限从2003年1月10日起至2023年1月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共240期。借款利息为月息4.2‰,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贷款人对逾期款项按每日万分之2.1计收罚息。被告袁波以其所购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袁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期间为主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抵押登记之日止。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生效后,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售房者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足额将贷款发放到被告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但被告袁波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自2006年12月13日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袁波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60312.60元及相应利息237344.79元。另查明,被告袁波自愿以其购买的位于太原杏花岭区旱西关街桃园新居3座211A的住房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涉案合同进行了公证,被告袁波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但没有充分反驳证据,亦未提出鉴定要求,主张未实际购买涉案房屋,未使用该笔贷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袁波并未实际购买涉案房屋,涉案的贷款全部发放至被告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袁波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及涉案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其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借款本金360312.60元及截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237344.79元,从2015年3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7元,由被告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 莉人民陪审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杜国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江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