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4民初字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远祥与梁衍标、龚维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祥,梁衍标,龚维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4民初字154号原告张远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强。被告梁衍标,男,汉族。被告龚维梅,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远祥诉被告梁衍标、龚维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拔南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艳担任记录。原告张远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强、被告梁衍标、龚维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远祥诉称,2011年6月至今,原告在贵港市新塘镇山边村做木板加工生意。两被告梁衍标、龚维梅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7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合计人民币46820元。同日,俩被告亲笔立下今欠张远祥建筑模板货款合计人民肆万陆仟捌佰贰拾元整的欠条给原告收执。至今两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均未果,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建筑模板欠款468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2月29日开始以468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张远祥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欠条,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建筑模板货款46820元的事实。被告梁衍标、龚维梅辩称欠款是事实,也应该还,其打算三个月还清。被告梁衍标、龚维梅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梁衍标、龚维梅对原告张远祥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梁衍标、龚维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合计人民币46820元。同日,两被告亲笔立下欠条:“今欠张远祥建筑模板货款合计人民币:肆万陆仟捌佰贰拾元整:46820元”给原告收执。至今两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梁衍标、龚维梅欠原告张远祥的建筑模板款46820元,有被告梁衍标、龚维梅在《欠条》上的亲笔签名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远祥与被告梁衍标、龚维梅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梁衍标、龚维梅应当归还原告张远祥建筑模板款46820元。对于利息计算问题,因原、被告未约定有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468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衍标、龚维梅应归还建筑模板欠款46820元给原告张远祥;二、被告梁衍标、龚维梅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3月1日开始以468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给原告张远祥。本案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为485元,财产保全费488元,合计973元,由被告梁衍标、龚维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拔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