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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初字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初字00368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丁良成,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丁良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苏J×××××号小汽车,行驶至盐城市城南新区府西路南金鹰东侧时,与被害人蒋某停在路边的苏J×××××号小汽车相碰撞,后苏J×××××号小汽车又与被害人薛某停在前面的苏J×××××号小汽车相撞。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03毫克。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不能作为定罪证据使用,依法应予排除:1、采血记录单、酒精测试笔录中的“李某某”签名与其他证据材料中的签名笔迹明显不一致,且未盖手印;2、影像资料采血现场的照片未显示采血时间,现场录像则有具体日期;采血现场与肇事现场照片显示在场人数不一致;3、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称从看守所释放时,办案民警实际采了3毫升血,此前采血记录单上打印的采血量为5毫升,便要求李某某在另外一份采血记录单上重新签名确认,李某某未同意,现物证检验报告中李某某血样却是5毫升。综上所述,对公诉机关提供的采取记录单和酒精检测笔录两份关键证据提出异议,在未鉴定真伪、公诉机关不能合理解释之前不能作为有罪证据使用。希望法庭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被告人李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苏J×××××号小汽车,行驶至本市城南新区府西路南金鹰东侧时,与被害人蒋某停在路边的苏J×××××号小汽车相碰撞,后苏J×××××号小汽车又与被害人薛某停在前面的苏J×××××号小汽车相撞。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03毫克。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宋某证言,被害人薛某的陈述,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采血记录单、酒精测试笔录中的“李某某”签名与其他签名笔迹明显不一致,相关证据存在矛盾,不能作为有罪证据使用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按照规定和程序进行查处,血样采集现场有两警一辅,血样密封袋的启封口也由被抽血人签字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对《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通知单中其本人签名亦无异议,且与其他有关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先行羁押4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晟代理审判员  陈宁怡人民陪审员  徐小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珊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订)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