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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杨磊诉伍慧恬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磊,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大道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周韧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慧恬,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村XX街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李晓斌,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磊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磊、伍慧恬原系情侣关系。2008年12月17日,杨磊之父代某某与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签订《定金合同》,约定由杨磊预订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房价款为人民币4,645,595元,杨磊需支付定金100,000元。2009年5月6日,杨磊与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此项贷款为授信额度贷款,只能用于购房,贷款金额为3,716,000元。同日,以杨磊、伍慧恬为抵押人,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杨磊、伍慧恬提供金额为3,716,000元的授信额度。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定金、首付款及购买附属地下一层车位J099的车位款171,000元均由杨磊支付给开发商,贷款亦系杨磊归还。2009年7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及附属地下一层车位J099登记至杨磊、伍慧恬名下。2015年9月,杨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及附属地下一层车位J099为杨磊一人所有;二、伍慧恬在判决生效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协助杨磊办理上述房屋的变更登记事宜。伍慧恬辩称,不同意杨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杨磊、伍慧恬经协商一致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及附属地下一层车位J099现价值为1,120万元。原审认为,杨磊、伍慧恬于恋爱期间购买了系争房屋及车位,并共同登记为房地产权利人,共同享有所有权。现杨磊、伍慧恬已分手,已不宜对系争房屋继续共有,该房屋可依法进行分割。伍慧恬虽称其在购买系争房屋时有间接的出资,但该说法遭杨磊否认,且伍慧恬未举证证明此节事实,故法院对伍慧恬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现购房所涉费用均由杨磊支付给开发商,贷款人亦为杨磊,系争房屋由杨磊实际居住使用,故应将系争房屋及车位判归杨磊所有,由杨磊给付伍慧恬折价款为宜。至于折价款数额,可由法院根据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12万元,伍慧恬应在收到杨磊给付的折价款后配合杨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及附属地下一层车位J099归原告杨磊所有;二、原告杨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伍慧恬房屋折价款112万元;三、被告伍慧恬于收到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的房屋折价款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及车位的过户手续。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0元,减半收取计44,500元,由原告杨磊负担40,050元,被告伍慧恬负担4,450元。判决后,杨磊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系争房屋及附属车位所涉费用均由上诉人支付给开发商,贷款人亦为上诉人,所有贷款也有上诉人归还,且系争房屋实际由上诉人居住使用,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却最终仍以“根据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贡献大小等因素”为由酌情确定折价款为112万元,明显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相冲突,且所谓的“酌情”也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形,故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伍慧恬辩称,2005年年底至2006年年初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在国外还曾同居过一段时间。2011年年底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其他一些原因而分开,但被上诉人在恋爱期间以及筹备婚礼过程中也付出了时间、精力和金钱,因此双方虽然不属于家庭关系,但也属于亲密关系,现房屋登记在两人名下,就不能因为一方没有出资而否认物权,因此原审法院在对该房屋所作的确权以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应支付的折价款是公平合理的,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主持双方进行调解,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杨磊与被上诉人伍慧恬曾系情侣关系并同居生活过一段时间,且在2008年至2009年间杨磊一方出资购买系争房屋及车位时,杨磊将伍慧恬共同登记为产权人,因此按照法律规定,伍慧恬应当享有系争房屋及车位的所有权。现杨磊与伍慧恬已分手,故双方继续共有系争房屋及车位的基础已经丧失,杨磊据此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及车位,具有相应事实,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杨磊应当给付伍慧恬相应的折价款。原审酌情判令杨磊给付伍慧恬双方协商一致确认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及附属地下一层车位J099现价值为1,120万元中的百分之十即112万元,已经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对系争房屋及车位的贡献大小等因素,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维持。上诉人杨磊不同意给付被上诉人伍慧恬房屋及车位折价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80元,由上诉人杨磊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懿欣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审 判 员  翟从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