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杜某与邢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444号原告杜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邢某,男。原告杜某诉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树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20日在杭州打工时相识,2000年8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女邢某甲,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由于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某,1999年5月20日,原告杜某与被告邢某在浙江省杭州市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0年8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5月12日生育一女邢某甲。尔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引起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且生育一女,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某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实,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维护家庭关系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某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树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志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