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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杨某,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1刑初13号公诉机关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原江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村居民。诉讼代理人赵桂凤,江川星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单位代码:01518321-7法定代表人牛旺林,系分局局长。诉讼代理人金友富,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玉溪市江川区人。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原江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玉溪市江川区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公司代码:74528473-0。负责人陈增贵,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唐庚,男,生于汉族,居民,大专文化,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职工宿舍。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四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及诉讼代理人赵桂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的诉讼代理人金友富,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1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江城镇、江川县县城“某某”酒吧等地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员李某沿江川县城明珠路由北向南行驶,当日凌晨1时52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该车以53公里/小时(该路段限速30公里/小时)行至明珠路中段时扁头与坐在副驾驶位上的李某交谈,其驾驶的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奔特电动治安巡逻车相撞。造成李某乙及巡逻车的乘员李某甲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7.56mg/100ml(醉酒驾驶临界值80mg/100ml);李某甲损伤为重伤二级;李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李某甲均不承担事故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报案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醉酒情况下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因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承担医疗费115538.63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5632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75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9719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60元、停车费425元、担架费220元、其他杂费1235.30元,共计304306.93元。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诉称,因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承担医疗费10510.63元、误工费46896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300元、担架费100元、其他杂费500元,共计61256.63元。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诉称,因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给其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赔偿电动车损失12208元。同时向法庭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只是请求从轻处罚。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损失,但目前无赔偿能力。并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目前的户籍所在地是江城镇,其相关费用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按法律规定其有多少关系承担多少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辩称,因被告人杨某属醉酒驾车,按相关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等人在江城镇街上喝酒,酒后被告人杨某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借车,后驾驶郭某的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他人再次到江川县县城乾景商业广场“某某”酒吧饮酒。2015年10月30日1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员李某沿江川县城明珠路由北向南行驶,当日凌晨1时52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该车以53公里/小时(该路段限速30公里/小时)行至明珠路中段时扁头与坐在副驾驶位上的李某交谈,其驾驶的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奔特电动治安巡逻车相撞。造成李某乙及巡逻车上的乘员李某甲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7.56mg/100ml(醉酒驾驶临界值80mg/100ml);李某甲损伤为重伤二级;李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李某甲均不承担事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伤后被送至江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开支门诊费430.40元,诊断为“1.右肺中、上叶裂伤;2.双肺广泛肺挫伤;3.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左侧第2肋骨骨折。”因病情较重,2015年10月30日转至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日,开支住院费用111469.40元;开支门诊费3618.55元。开支担架费220元、购买相关治疗、护理用品及住宿等费1235.30元,诊断为“1.右肺上叶毁损;2.双肺重度挫裂伤并感染;3.挤压综合诊;4.创伤性休克;5.双侧创伤性血气胸(少量);6.急性失血性贫血(中度);7.左侧多发肋骨骨折;8.左侧肩胛骨岗上骨折;9.L2左侧横突不全性骨折;10.低蛋白血诊;11.电解质紊乱:低钾血诊、低钠血诊、低改血诊;12.创伤性凝血异常(轻度)。”李某甲的损伤经鉴定构成“IX(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叁仟元(3000元)”,开支鉴定费1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伤后被送至江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开支住院费2627.52元,诊断为“1.头部外伤N03;2.脑震荡;3.右颞顶部头皮裂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10月30日转至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日,开支住院费用7883.11元、开支担架费100元、其他治疗所需费用50元,诊断为“1.头面部、胸背部皮肤挫裂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所有的损毁的奔特电动巡逻警车经玉溪市江川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为12208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郭某,其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交通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支付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人民币51500元,支付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人民币10510.63元。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报警记录,证实事故发生后,群众张某某报案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情况。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其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巡逻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其在接朋友的过程中和公安局巡逻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朋友回家看见巡逻车被撞飞,后与朋友将脚被压在巡逻车下的人救出的情况。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2015年10月29日21时30份许将车借给被告人杨某的情况。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被告人杨某在江城及“某某”酒吧喝酒的情况。8.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的陈述,证实两人在正常驾车巡逻时被小型普通客车从后面追尾相撞,造成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情况。9.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杨某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10.机动车行驶证,证实登记的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郭某的情况。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被告人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及公安机关的电动巡逻车转向系合格,制动系合格,未发现导致该次事故发生的机械故障存在;(2)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为重伤二级、李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11.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某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56mg/100ml。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及案发现场的情况。1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奔特电动巡逻警车损坏后认定价格为12208元的情况。1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李某甲不承担责任。15.病情证明、医疗费收费单据、用药清单,证实李某甲、李某乙受伤诊断伤情及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的情况。16.交通费发票、购买医疗用品单据,证实交通费开支及购买医疗用品的费用情况。17.户口证明、身份证、户口册等,证实本案相关当事人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证明了查明事实,且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应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造成了经济损失,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的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作为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在明知被告人杨某酒后的情况下仍将车借给杨某驾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认为被告人杨某是醉酒驾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杨某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商业保险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15518.35元、担架费220元、购买相关治疗、护理用品及住宿等费(杂费)123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7500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营养等级证明及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户籍所在地为江城镇农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辩解,从李某甲提供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及用工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均证实李某甲是大街派出所协勤人员,属在城镇务工人员,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被告人杨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李某甲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97196元的诉请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15632元及护理费9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按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并支持其合理部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360元及停车费425元的请求过高,本院根据李某甲住院日期及护理人员参与护理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15518.36元、担架费220元、购买相关治疗、护理用品及住宿等费123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97196元、误工费1642元、护理费1642元,共计225053.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051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担架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750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营养等级证明及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46896元、护理费12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按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并支持其合理部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要求赔偿治疗相关的杂费500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认定50元。故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051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60元、护理费560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12880.6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要求赔偿的电动车损失122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后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伤残赔偿金97196元、误工费1642元、护理费1642元、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0088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60元、护理费560元,共计人民币1320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时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时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奔特电动车损失人民币2000元。四、由被告人杨某于判决生效时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105518.35元、担架费220元、购买相关治疗、护理用品及住宿等费123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14173.65元的80%,即人民币91338.92元(含已支付的51500元);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医疗费1051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11560.63元的80%,即人民币9248.50元(已支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奔特电动车损失人民币10208元的80%,即人民币8166.40元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于判决生效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105518.36元、担架费220元、购买相关治疗、护理用品及住宿等费123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114173.65元的20%,即人民币22834.7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医疗费1051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11560.63元的20%,即2312.1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奔特电动车损失人民币10208元的20%,即人民币2041.60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恒人民陪审员  付德兴人民陪审员  李 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梦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