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俞益新与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益新,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00866号原告俞益新。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工业园区M-09地块。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和平,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项兴蓉,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俞益新为与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青年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莺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益新、被告金华青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和平、项兴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益新起诉称:2006年2月6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现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底盘叉车工”,工号为2216,合同约定工资按月发放,发放时间为每月25号。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后,被告长期不按时发放工资、强迫加班,加班费也不按劳动法规定支付,拖欠工资时间常达4到5个月,未为原告缴纳长达一年的社保。原告的工资收入是家庭主要经济来源,被告拖欠工资使原告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难,原告被逼无奈,依据《劳动合同》第七条、第十一条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二)项的规定通知被告从2015年11月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确认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8-10月工资11286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620元。4.被告支付从2006年2月起至2015年10月的晚上加班费32844.40元及周末加班费38221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保。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俞益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公司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4.工资卡清单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个月工资及原告的平均工资。5.社保个人信息查询凭证1份,证明原告被欠缴12个月社保。6.加班超出勤清单1份,证明原告加班、超出勤的实际情况。7.记录加班、超出勤内容的笔记本1份,证明原告工资、超出勤的实际情况。8.手机短信月工资清单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加班、超出勤的实际情况。9.青年汽车招聘人员电话录音、青年汽车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工资清单各1份,证明实际原告的基本工资。被告金华青年公司答辩称:1.原告请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不成立。2015年11月23日,因原告违纪旷工,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中断社保关系。2.2015年8、9、10月工资11286元,系因其未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而未能领取。但原告要求支付11286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公司的工资明细表,原告2015年8月应实发工资和各项补贴金额为3624.15元、9月3424.15元、10月2080.90元,合计9129.20元,其中还包括固定加班、超时加班及其他各项福利性补贴。因此,原告诉请的11286元与被告的工资明细表相差2156.80元,部分工资请求额与事实不相符。3.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被告存在工资不按时发放情况,但确因公司经营和资金发生严重困难所致,原告也清楚和理解并不属故意拖欠,完全符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用人单位确有特殊困难、合理理由或劳动者曾经认可的”条件。况且,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擅自离职时,公司当时应发未发的工资也只有2个月,并不存在原告所称公司经常拖欠4至5个月工资的事实。因此,根据《浙江省劳动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43条“劳动者以其他事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以系因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所列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擅自离职行为,不能成为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在未办理请假手续和未经领导批准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离职旷工达15天以上,至今未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行为。被告根据《劳动法》第25条(二)项和《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于2015年11月23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同时也完全符合《浙江省劳动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46条“对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岗连续超过十五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已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无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合同。”的规定。因此,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请求经济补偿金37620元的数额计算错误。根据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27条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为“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并没有将加班工资和福利性补贴包括在内。但原告的每月工资中有很大部分是固定加班和超时加班工资,以及通讯费、午餐费、住房补贴等福利性的收入,依法不应计算在内。4.被告不存在应付未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原告请求支付2006年2月至2015年10月加班工资,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每月工资里已包含周六加班工资的部分,对经领导同意或要求的加班,公司已经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对其他加班均实行严格控制和审批制度,禁止随意加班,即使有加班也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按规定应首先提供其有实际加班而未付工资的事实证据;若被告确有应付未付加班工资事实,也应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否则就超过法定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综上,除因原告自身原因未领的3个月工资外,其他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被告金华青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严重违纪、擅自离职旷工被解除劳动合同。2.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工资发放清单及员工考勤表各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中已包含每月应发放的加班工资;每月计发的工资中,还有通讯费、午餐费、住房补贴等福利性收入,不应计入平均工资。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俞益新提交的证据: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符合法定要件,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被告对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法证明该银行卡就是工资发放卡,也无法证明是工资的全部发放情况。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原告工资发放系通过该银行卡发放,被告的异议不成立,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欠缴原告的社保费事实,但是否有十二个月尚需核实。本院认为,证据符合法定要件,确认其证明力。证据6、7,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无法证明其加班、超出勤情况,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证据8,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不符合的法定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证据9,被告对电话录音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不符合的法定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工资清单有异议,认为工资清单中打印部分事实,但其他部分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确认其部分证明力。对被告金华青年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离开公司,并向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日受理,原告离职前已向公司相关部门告知该情况,且原告没有见过《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本院认为,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故原告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原告对员工考勤表无异议,对工资发放清单有异议,认为该清单是被告自行制作。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确认其部分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2月6日,原告俞益新进入被告金华青年公司工作。期间,原、被告签订两次五年期劳动合同,2015年2月7日,原告俞益新(乙方)又重新与被告金华青年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为无固定期限,从2015年2月7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乙方同意从事总装-车间岗位工作;乙方在正常出勤并付出正常劳动后,甲方应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乙方工资;甲方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依法给予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2014年8月25日被告发放原告同年6月工资3946.29元,同年9月29日、10月20日发放同年7月工资共3468.88元,同年10月28日发放同年8月工资4062.14元,同年12月12日、12月19日发放同年9月工资共3637.43元,2015年2月11日发放2014年10、11、12月工资共14905.53元,2015年4月1日发放同年1月工资4089.80元,同年5月12日支付同年2月工资3245.02元,同年6月11日发放同年3月工资1930.85元,同年7月13日、7月21日发放同年4月工资共4357.52元,同年8月11日发放同年5月工资3454.10元,同年9月16日发放同年6月工资3760.35元,同年10月23日发放同年7月工资3721.73元,但2015年8月至10月工资,被告至今未发放。2015年11月2日,因被告拖欠工资、欠缴社保,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并向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受理,2015年12月17日该委出具《逾期审理告知书》一份,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为原告及时足额缴纳社保,事实清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现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8月至10月的工资,被告应按此前一年即从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平均工资3930.37元/月发放原告2015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共计11791.11元,但原告诉请仅要求工资11286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为原告及时足额缴纳社保,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从2006年2月6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在被告公司工作,故被告应按原告离职前一年平均工资支付经济补偿3930.37元/月*10个月=39303.70元,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62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从2006年2月起至2015年10月晚上加班费32844.40元及周末加班费38221元,但原告仅提供自行制作的《加班、超出勤清单》、记录加班超出勤内容的笔记本,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俞益新与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俞益新20**年8月至10月工资共计11286元。三、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益新经济补偿金37620元。四、驳回原告俞益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明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