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临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佰娣与娄军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佰娣,娄军华,娄朝阳,娄朝辉,娄朝宏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临民初字第425号原告王佰娣,农民。委托代理人苗邦法,浙江明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军华,泥水工。委托代理人王玮君,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娄朝阳,驾驶员。第三人娄朝辉,驾驶员。第三人娄朝宏,职业不详。原告王佰娣诉被告娄军华、第三人娄朝阳、娄朝辉、娄朝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佰娣的委托代理人苗邦法、被告娄军华、被告娄军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君、第三人娄朝阳、娄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娄朝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早年与被告娄军华之兄娄文华结婚,生育二子,长子娄朝阳,次子娄朝辉。1985年原告与丈夫娄文华共同建造了现涉案房屋即高峰娄家18号。1994年8月原告丈夫病故,涉案房屋始终由原告居住。1997年原告再婚嫁到江苏,涉案房屋由娄朝阳居住,但从未进行分家析产。2014年下半年,因开发需要涉案房屋列入国家征用范围。原告遂委托娄朝阳办理相关事宜。2015年6月,原告得知涉案房屋已登记在娄军华名下。经查询,娄军华向有关部门申请登记涉案房屋的依据为《卖屋契》。后经核实,娄朝阳从未将该房屋出卖,娄军华提供的《卖屋契》上出卖人“娄朝阳”、证明人“娄朝辉”均系他人冒仿,不是本人签署。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高峰娄家18号二底一面建筑面积为100㎡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娄朝阳通过分家析产已取得涉案房屋,享有处分该房产的权利。被告与娄朝阳之间签订的《卖屋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按约支付了购房款,且在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就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缴纳了包括契税在内的房产交易税。即使娄朝阳无权处分涉案房产,但被告取得该房产亦属于善意取得。为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娄朝阳、娄朝辉共同辩称:涉案房屋系由父母娄文华、王佰娣共同建造,从未分家析产过。其二人对买卖涉案房屋并不知情,也根本没有在《卖屋契》上签过字。第三人娄朝宏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佰娣早年与被告娄军华之兄娄文华结婚,生育三子,长子娄朝阳、次子娄朝辉及幼子娄朝宏。1985年原告与丈夫娄文华共同建造了现涉案房屋即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高峰村娄家18号。房屋建成后,一直由原告一家居住。1994年8月,娄文华去世。1997年王佰娣改嫁到江苏,涉案房屋始终未进行过分家析产并由娄朝阳居住。1997年2月23日,由出卖人娄朝阳与买入人娄军华在证明人娄朝辉见证下签订《卖屋契》,约定:今有高峰村民娄朝阳因资金紧缺,今自愿将座落在娄家壹幢壹平房屋共三间卖给同村民娄军华为业,经双方议定卖价计人民币陆仟元整,四至东至公路、南至道地直出围墙、西至娄朝辉房屋搭品,北至水田围墙,并有墙门公共出入,道地按柱品直出使用,特立此契为凭。协议签订当日,娄军华向舟山市定海区临城镇人民政府、舟山市定海区临城城建土地管理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并获上述行政部门审批同意。为此,娄军华向娄朝辉支付购房款6000元。1997年2月27日,娄军华向舟山市定海区税务局临城税务所缴纳契税360元,并办理了《房屋契证》(浙契字06第003号)。2014年9月2日,娄军华与舟山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货币补偿协议》。庭审中,原告向法庭申请对《卖屋契》上“娄朝阳”、“娄朝辉”签名笔迹提交司法鉴定,并预交鉴定费8000元。后法庭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上述签名分别系娄朝阳、娄朝辉书写。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照片、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卖屋契、市县房屋所有权转移申请书、房屋契证、拆迁补偿协议、证明、通话记录明细单、高峰村村委会证明、证人娄某甲、娄某乙、周某证言及原、被告与第三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房屋买卖引发的所有权确权纠纷。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由王佰娣与娄文华初始建造,未予产权登记亦未进行过析产。娄朝阳作为出卖人以自己名义在与买受人娄军华于1997年2月23日签订的《卖屋契》时,对涉案房屋的处分不符合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即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但娄朝阳在处分该房屋时,被告娄军华受让行为系出于善意并已支付了合理对价,该《卖屋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买卖农村房屋也并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之情形,故娄朝阳与娄军华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合同生效后,娄军华办理了房屋买卖契证并一直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至2014年涉案房屋拆迁前,原告王佰娣与第三人均未向有权机关提出异议,现原告王佰娣在娄朝阳处分涉案房屋近二十年后再提确认房屋权属诉讼,既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亦有违诚实信用之原则。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娄朝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佰娣要求确认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高峰村娄家18号二底一面建筑面积为100㎡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11650元由原告王佰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於航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