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6民终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海滨假日酒店与被上诉人宏壮经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香水湾海滨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三亚荔枝沟宏壮井盖经营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6民终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香水湾海滨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香水湾A区。法定代表人海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辉,男,汉族,1963年1月2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荔枝沟宏壮井盖经营店,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荔枝沟路荣兴建材城B栋15号。法定代表人黄宏壮,该店店长。委托代理人徐辉,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香水湾海滨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假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亚荔枝沟宏壮井盖经营店(以下简称宏壮经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陵民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宏壮经营店在其经营范围内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14日与被告海滨假日公司签订《货物购买合同》,两份合同总金额为185950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1.产品质量标准:必须提供样品确认后,方可批量生产,产品完好无损,到货后验收。2.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20天内供货到海南香水湾1号工地。3.验收办法:货到工地按样品验收,甲方负责卸货。4.货款决算方法: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4月17日、4月20日、5月6日、5月20日,将被告所购买的井盖全部运送至香水湾1号工地,并经过香水湾1号工地工人验收。现该批井盖已投入使用,被告在使用该批井盖过程中并未就该批井盖的质量问题及被告逾期交货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购买货物的费用人民币185950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85950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本金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宏壮经营店提供的证据: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年检各1份,共同证明原告经营期限内是合法经营的。证据2.合同书两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标的额为185950元,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完毕,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5950元。证据3.送货单1份(6张),证明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也已当场签收了。证据4.发票27张,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了发票。二、被告海滨假日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照片8张,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合同书要求焊满,但原告提供的货物是点焊的。还有该井盖是生锈的,我们要求是304不锈钢的,现在已经生锈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一份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9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自2015年6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据此认为被告承诺的付款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6月6日,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逾期交货问题,因标的物已交付被告并投入使用一年之久,且被告并未对原告逾期交货问题提出异议。故对被告关于逾期交货问题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标的物的质量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出卖人应按照约定的质量交付标的物,提供标的物质量说明的,标的物应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产品质量标准为“必须提供样品确认后,方可批量生产,产品完好无损,到货后验收”。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且被告也已验收货物并安装使用一年的时间。因被告在收货后一年内并未就其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且未能就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关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南香水湾海滨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三亚荔枝沟宏壮井盖经营店支付货款人民币185950元,并自2015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本案受理费4019元,减半收取2009.5元,由被告海南香水湾海滨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海滨假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称:被上诉人是按实际提供的样品经上诉人确认后才进行批量生产的。该认定明显和事实不符。实际上该条款并没有实际执行,被上诉人是批量供货。即使是样品合格,也不必然推定其他批量产品质量是合格的。2.判决对井盖全部运至香水湾工地,并经过香水湾1号工地工人验收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香水湾工地是数十家公司在同时施工的大型建设工地.为避免产品质量不合格可能带来的拒收后果,被上诉人把所谓合格产品交给在香水湾工地施工的另一家施工单位的人员,而不是交给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避免了当场退货可能带来的麻烦。香水湾公司只是在事后才知道货已运至工地的。3.一审判决称:香水湾公司在使用该批井盖过程中,并未就该批井盖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该认定和事实不符。实际上,上诉人发现该井盖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后,和被上诉人进行多次沟通,上诉人为此也到香水湾工地拉回了一些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只是由于大批量的井盖均存在外在内在的质量问题,而且发现内在的质量问题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才导致产品质量问题至今没有最终解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明确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也包含有上诉人要求内在、外在质量标准并对照实物,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外观质量、内在质量存在严重的问题,该问题足以影响到产品的正常使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综上,特此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宏壮经营店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宏壮经营店未作书面答辩,只在二审审理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上诉人海滨假日公司和被上诉人宏壮经营店所签订的两份《货物购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经利害权衡,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的,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因此,本案合同签订依法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本案根据上诉人海滨假日公司上诉的理由和被上诉人宏壮经营店答辩的意见,二审中主要争议的焦点是:一、原两份合同所约定的买卖标的物井盖与水沟盖板是否全部交付履行完毕,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二、海滨假日公司是否应当付货款185950元及利息给宏壮经营店。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宏壮经营店已经按合同约定向海滨假日公司送货,现有送货单为凭,应当确认海滨假日公司已经接受货物安装,合同约定的货物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海滨假日公司接受货物安装时,尚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或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检验,并没有对产品质量存在的问题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再者,海滨假日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对于所购置的货物井盖与水沟盖板,现在本案诉讼中提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以所购置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减免价款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海滨假日公司在本案中确实拖欠宏壮经营店的货款185950元未支付,其债务应当依法清偿,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责任。原审判决海滨假日公司向宏壮经营店支付货款18595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合法合理,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海滨假日公司上诉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结果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9元,由上诉人海南香水湾海滨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和审判员 李秋芸审判员 林中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何书丰 书记员涂立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陈文和撰稿:陈文和校对:涂立辉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20日印制(共印15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