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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社桥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松坡与刘华东、刘学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松坡,刘华东,刘学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社桥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杨松坡,男,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刘新旺,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东,男,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刘学义,男,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原告杨松坡与被告刘华东、被告刘学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松坡及委托代理人刘新旺、被告刘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松坡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以被告刘华东的名义合伙承包社旗县第四建筑公司承建的社旗县晋庄镇中心小学教师周转房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及内外粉刷漆、瓷砖等建设工程,原告前期投入共计384338元,扣除第一批已进帐工程款清还的投入款270000元,及后期清还的投入款21000元,下余93338元由于被告刘华东将第二和第三批拨付的工程款挪作他用,未优先支付原告投入款。原告与二被告约定该工程完工后可分得利润6万元,该工程已完工,二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投入款及约定的工程利润。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投入款93338元及应分得工程利润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杨松坡提供了工程建设材料款凭证6本、人工费凭证1本、招待费凭证1本、税费凭证1本,以上9本证据用于证明本案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及工程投入情况。被告刘华东未答辩、未举证。被告刘学义辩称,本人与刘华东是同学关系,与杨松坡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开始在被告家里经过几次商议,最终商定三人合伙承接社旗晋庄中心小学教师周转房工程,原告杨松坡参与垫资并管账,本人负责组织现场施工,刘华东负责外事,利润三人平分,并约定工程款到位优先清退垫资款。现三人已按约定完成了工程主体及附属,且已经验收,但被告刘华东违反当初约定将第二批和第三批工程款挪作他用,导致原告杨松坡垫资款63000元至今未清退,利润50000元也没有支付。被告刘学义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学义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松坡未清退的垫资款仅为63000元,利润为50000元,且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刘学义关于三人合伙中三人分工情况,并称工程经验收后,发包单位将工程款交付被告刘华东,刘华东本应依三人事先约定的分工将工程款交给负责记账的原告,但被告刘华东在收到款后未交给原告,将第二批和第三批工程款挪作他用。本院认为,本案的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称的被告刘华东未依合伙人之间分工约定,收到工程款后未将款交给负责管账的原告,而是擅做主张挪作他用致原告垫资及分红权利不能得到保障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评议如下,原告诉称三人合伙及三人在合伙中约定了分工,这种分工系个人的合伙经营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因合伙人在经营活动中违反违反内部分工职责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原告以被告刘华东违反内部分工约定致自己权利被损害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原、被告之间账目尚未明确,不能统一口径,合伙人之间对合伙开支、对外债权债务以及盈余亏损情况存在较大争议,相应事实确实无法查清,原告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松坡对被告刘华东、被告刘学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66元,退还给原告杨松坡。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宣审 判 员  裴延生人民陪审员  马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银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