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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张琴、苏州华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张琴,苏州华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123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负责人周颖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包忠华,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乙成,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琴。被告苏州华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云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天锡,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诉被告张琴、苏州华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包忠华、陶乙成,被告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诉称:2010年2月1日,被告张琴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琴因购买被告华源公司开发的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华源上海城北地块7#1002室房屋而向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72万元,期限为324个月(即27年,2010年2月1日至2037年2月1日),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下调3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若出现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等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合同项下所有的贷款本息,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费用。为保证还贷,被告华源公司为被告张琴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2010年2月1日起至抵押登记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琴发放了贷款,被告张琴购得房屋但至今未办妥抵押登记。贷款初期被告张琴基本能按时还本付息,但近期出现了不能按时足额还款的违约情形,原告虽多次催促但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张琴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633410.41元,利息7007.09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以后要求继续计算至其借款本金全部付清为止),支付原告律师费21610元。以上合计662027.5元。2、被告华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琴未作答辩。被告华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我方确实是为被告张琴进行担保要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如果被告张琴到庭的话,希望能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贷款人)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含特别签订条款)一份,该份合同编号为322997344-011-2010000308号。合同约定:被告张琴因向被告华源公司购买坐落于太仓市华源上海城北地块7#1002室房地产所需而向贷款人借款金额人民币72万元,借款期限为324个月(即27年,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37年2月1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3701.73元。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若出现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另约定,被告华源公司自愿为贷款人与被告张琴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了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张琴同意以其向被告华源公司所购的上述房产就上述借款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但被告张琴至今未予办理前述房屋的抵押登记。贷款人于上述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向被告张琴发放了贷款72万元。贷款初期,被告张琴尚能按约还本付息,但自2015年10月起却出现不能按时足额还款的违约情形,贷款人虽多次催收,但至2015年12月3日被告张琴尚欠借款本金633410.41元、利息6941.34元、利息罚息39.53元、本金罚息26.22元未能偿还。虽经多次催讨,被告张琴至今未予归还。2016年2月,原告向被告华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华源公司在被告张琴已经构成违约的情况下承担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但被告华源公司未能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因本起诉讼聘请律师,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发生了律师费21610元。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升格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即原告,并于2012年1月21日经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相关变更登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含特别签订条款)、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还款明细清单、结欠本息对账清单、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复、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张琴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以及原告与被告华源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72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被告张琴未能按约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因此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主张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请求被告张琴归还剩余贷款本息及罚息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琴未能就相关房产领取权属证书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亦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华源公司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又因双方就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被告华源公司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华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琴追偿。现经合法传唤,被告张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琴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借款本金633410.41元,利息7007.09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张琴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律师代理费21610元。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苏州华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苏州华源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张琴追偿。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合计917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袁 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敏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