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22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冶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222民初540号原告冶某某,女,回族,生于1991年6月5日,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白某某,男,回族,生于1989年3月10日,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原告冶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冶某某于2016年4月15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冶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冶某某承担。审判员 王承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