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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22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冶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222民初540号原告冶某某,女,回族,生于1991年6月5日,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白某某,男,回族,生于1989年3月10日,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原告冶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冶某某于2016年4月15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冶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冶某某承担。审判员  王承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