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仕俊与上海荣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吕玉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仕俊,上海荣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吕玉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392号原告:张仕俊,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张龙,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荣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江苏国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H7F3N08。法定代表人:钟青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玉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吕玉会,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张仕俊诉被告江苏国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上海荣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吕玉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仕俊及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上海荣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张玉玺,被告吕玉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仕俊诉称:原江苏国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潘冬需要资金退还苏滁产业园一期安置小区东升花园中园业主装潢保证金,于2015年3月31日通过担保人吕玉会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时口头承诺月息2分。本金先后已偿还140000元,利息支付到2015年9月30日。现在江苏国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包东升花园中园物业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推脱。现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海荣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2015年底我公司收购江苏国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是原法定代表人潘冬经办的,我公司对此事不清楚,现申请追加潘冬为被告;2、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和借款人与进账单上的数额和出票人均不一致,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合适的债权人,综上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吕玉会辩称:国耀物业公司欠业主的装潢保证金,老百姓当时情绪比较激动,我是大王村委会主任,潘冬以公司的名义来找我担保30万元,为了社会稳定,也为了国耀物业公司当时能正常工作,所以我当时给潘冬的国耀物业公司做了担保,原告陈述属实,潘冬借款的时候说很快就会归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江苏国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退还苏滁产业园东升花园业主装修保证金缺乏资金,江苏国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冬向吕玉会借款,因吕玉会资金紧张,吕玉会与张仕俊联系让张仕俊向江苏国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30万元借款。2015年3月31日张仕俊通过其朋友欧永金的账户向潘冬指定的账户转账294000元。当日潘冬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仕俊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注借款事由:用于苏滁产业园东升花园退还业主装修保证金。今借人:潘冬、江苏国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吕玉会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另查明,江苏国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偿还张仕俊借款本金140000元。又查明,2015年12月,上海荣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全资收购了江苏国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2016年2月1日,江苏国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荣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015年3月31日安徽农村合作金融进账单,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关系明确。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潘冬做为江苏国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张仕俊借款并用于公司经营,该借款行为的后果应由江苏国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江苏国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虽然为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但张仕俊提供的借款只有294000元,双方的借款本金应按294000元计算。张仕俊、吕玉会均陈述江苏国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偿还张仕俊借款本金14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扣除江苏国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偿还的140000元,江苏国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张仕俊154000元。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因江苏国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上海荣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以该借款应由上海荣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吕玉会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吕玉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海荣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荣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仕俊借款本金人民币154000元;被告吕玉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仕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财产保全费1025元,合计2775元,由原告张仕俊负担135元,由被告上海荣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明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丽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