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肖广军、赵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广军,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广军,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3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又曾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1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女,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3月7日和4月1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广军、赵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到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肖广军、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肖广军、赵某甲在中牟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楼前东侧的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张某乙遗忘在电动三轮车厢内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该手机由被告人赵某甲使用后销售给他人。现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广军、赵某甲的行为均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广军、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肖广军、赵某甲在中牟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楼前东侧的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张某乙遗忘在电动三轮车厢内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后该手机由被告人赵某甲使用后销售给他人。现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广军、赵某甲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乙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广军、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肖广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对被告人肖广军、赵某甲均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第一,二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肖广军系累犯;第三,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广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海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鑫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