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周再良与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杭州市公安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再良,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杭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02行初23号原告周再良。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485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方建卫、韩添如,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华光路35号。法定代表人叶寒冰,局长。委托代理人徐震、贾李康,杭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周再良不服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以下简称拱墅分局)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的公拱信公复2015第9号《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及不服杭州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的杭公复不受字【2016】第1号《杭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本院于同年3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日分别向被告拱墅分局、市公安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拱墅分局依原告周再良申请,于2016年1月5日作出公拱信公复2015第9号《答复书》,内容如下:“1、你本人的户籍信息与你提供的户口本上的信息一致。2、李飞迁入户口的信息除进杭落户审批表外,其余均为当事人提供,现将相关材料复印给你(详见附件)”。原告不服,以拱墅分局出具《答复书》渎职失职涉嫌合伙非法伪造法律文书私刻公章冒名签名等违法行为立案进行查处等为由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于同年1月29日就该部分复议申请作出杭公复不受字【2016】第1号《决定书》。原告诉称,1998年12月11日李飞通过欺骗方式和其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原告于2002年起诉离婚,因此原告不可能于2003年同意李飞的户口迁入。通过拱墅分局的《答复书》及材料复印件可以断定都是伪造法律文书私刻公章冒名签名等违法行为应立案进行查处。尤其是《外地户口迁入申请表》本来应该有的现在却不见了,可以证实被告渎职失职违法涉嫌合伙非法伪造法律文书私刻公章冒名签名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成立。待原告发现李飞把原告的户口薄、土地使用权证等偷去后,才知李飞已通过非法手段把户口迁到原告户内。就此原告依法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答复书》及材料明显是渎职失职违法行为并涉嫌合伙非法伪造法律文书私刻公章冒名签名等行为违法应立案审查,提供包括《外地户口迁入申请表》在内的相关完整资料,赔偿因被告的渎职失职违法行为并涉嫌合伙非法伪造法律文书私刻公章冒名签名等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五十万人民币,但被告市公安局作出了杭公复不受字【2016】第1号《决定书》。原告依法特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杭公复不受字【2016】第1号《决定书》违法,依法撤销要求被告拱墅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并立案调查;确认被告拱墅分局给原告的《答复书》及材料是渎职失职违法行为并涉嫌合伙非法伪造法律文书私刻公章冒名签名等违法行为,撤销及依法履职;2、给原告完整的李飞户口迁入原告户的资料,尤其是《外地户口迁入申请表》,给原告完整的李飞户口迁入的资料原件;3、赔偿因被告的违法渎职失职等违法行为并涉嫌合伙非法伪造法律文书私刻公章冒名签名等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五十万人民币。被告拱墅分局辩称,2015年12月29日,拱墅分局收到周再良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1、周再良户口档案完整信息;2、李飞迁入周再良户的所有信息。被告拱墅分局经审查后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答复书》并于次日送达周再良代理人王志峰,答复内容为:1、你本人的户籍信息与你提供的户口本上的信息一致。2、李飞迁入户口的信息除进杭落户审批表外,其余均为当事人提供,现将相关材料复印给你(详见附件)。一、原告称拱墅分局工作人员在办理李飞的户口迁移中存在违法行为,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其提出请求确认拱墅公安分局在办理户口迁移中涉嫌合伙非法伪造法律文书、私刻公章、冒名签名等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并非针对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二、原告提出请求依法确认《答复书》和材料违法及责令拱墅分局向原告提供完整李飞户口迁入其户的资料原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已于2016年1月26日被市公安局依法受理,现仍在复议阶段,市公安局还未作出复议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及《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原告应在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三、原告称给其的材料不完整,缺少《外地户口迁入申请表》,经核实此申请表系2008年后才开始启用,李飞迁入的时间远早于此表启用时间,原始档案中不可能存在《外地户口迁入申请表》,且拱墅分局已向原告公开了完整的李飞户口迁入时的所有材料。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公安局辩称,一、其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1月25日,市公安局收到原告周再良邮寄的以拱墅分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请求内容:1、依法确认拱墅分局的《答复书》及材料是渎职失职违法行为并涉嫌合伙非法伪造法律文书私刻公章冒名签名等违法行为;2、给原告完整的李飞户口迁入其户的资料,尤其是《外地户口迁入申请表》,给原告完整的李飞户口迁入其户的资料原件;3、赔偿因拱墅分局的渎职失职违法行为并涉嫌合伙非法伪造法律文书私刻公章冒名签名等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十万元人民币。经与原告确认,其第1项复议请求包括要求确认拱墅公安分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及确认拱墅公安分局涉嫌合伙非法伪造法律文书、私刻公章、冒名签名等行为违法两项内容;第2项复议请求系认为拱墅分局未按其要求公开相关信息,要求拱墅公安分局按照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第3项复议请求系要求拱墅分局赔偿因其在办理户口迁移中涉嫌合伙非法伪造法律文书、私刻公章、冒名签名等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审查,市公安局认为,原告不服拱墅分局作出的《答复书》,请求依法确认《答复书》和材料违法及责令拱墅分局向原告提供完整的李飞户口迁入其户的资料原件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市公安局已于1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原告认为拱墅分局单位工作人员在办理李飞的户口迁移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其提出请求确认拱墅分局在办理户口迁移中涉嫌合伙非法伪造法律文书、私刻公章、冒名签名等行为违法的复议请求并非针对具体行政行为,均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因此,决定对原告提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涉嫌合伙非法伪造法律文书、私刻公章、冒名签名等行为及赔偿其损失的申请不予受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二、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25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后对原告申请中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部分于1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以挂号信邮寄的方式将《决定书》送达原告,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包括确认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杭公复不受字【2016】第1号《决定书》违法并依法撤销,及要求确认被告拱墅分局作出的公拱信公复2015第9号《答复书》违法并依法撤销,系两个行政行为。经本院再三要求原告明确诉讼的是哪一个行政行为,但原告仍坚持认为这是一个行为的两个内容,不愿意明确其具体的诉讼对象,坚持将两个行为一并起诉,违反了一行为一诉的基本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再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朱建荣人民陪审员 郑芳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丹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