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2345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巨霞与王鹏、王学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巨霞,王鹏,王学慧,王爱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2345之一号原告张巨霞,女,生于1990年4月2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周艳,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鹏,男,生于1987年7月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王学慧,男,生于1962年9月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被告王鹏之父。被告王爱琳,女,生于1987年7月2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被告王鹏之妻。原告张巨霞诉被告王鹏、王学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巨霞申请追加王爱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巨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艳,被告王鹏、王学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巨霞于2016年4月12日以张巨霞与王鹏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的款项系张巨霞子女王家文、王欣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该笔款项并非张巨霞的个人财产,张巨霞并非该笔款项的所有权人,其无权将涉案款项以借贷的形式交付被告王鹏,故本案的诉讼主体及法律关系错误为由,要求驳回其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协议书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认识错误,其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故原告张巨霞要求驳回其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巨霞起诉。案件受理费6478元,依法退回原告张巨霞。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宝 亮人民陪审员 张学孝人民陪审员 高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慧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