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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1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国网四川通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池翔“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四川通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池翔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民初55号原告:国网四川通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通江县诺江镇北岭巷1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建,执行董事。组织机构代码:21050046-8。委托代理人:吴兴华,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翔,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国网四川通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池翔“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网四川通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力,被告按月结清电费。现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交付电费,截至2015年11月,累计下欠我单位电费13222.15元,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电费13222.15元。被告池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被告在通江县河口乡开办“河口温馨石膏厂”(未办理工商登记)期间,与原告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力,被告按月结清电费,如被告未按时交清电费,应承担电费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交纳电费,截至2015年11月,累计下欠原告电费13222.15元,经多次催收,被告迟迟未予支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以上事实有《高压供用电合同》、电费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10年5月5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然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交付电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国网四川通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电费13222.15元。案件受理费131元,由被告承担。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永明审 判 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桂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