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陈连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84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连升,曾用名陈连生,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身份证号码2101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西安街**号*****号。2005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连升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连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陈连升在辽宁省新民市大民屯镇街道西委215号郝某某家入户盗窃人民币1300元,以及玉溪牌香烟8盒。经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陈连升盗窃的香烟价值人民币176元。2、2015年11月10日左右夜里,被告人陈连升在辽宁省新民市大民屯镇小民屯村349号刘某某家入户盗窃人民币8000元。3、2015年11月1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陈连升在辽宁省新民市大民屯镇街道西委287号栾某家入户盗窃医疗保险卡一张。4、2015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陈连升在辽宁省新民市大民屯镇一村456号富某某家入户盗窃人民币20元,以及银行存折一张。被告人陈连升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9496元。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连升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连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连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系智力四级残疾,有时候自己做什么了自己都不知道,并向法庭提供了他本人的残疾人证。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陈连升在辽宁省新民市大民屯镇街道西委215号郝某某家,翻窗入户,盗窃客厅西侧柜子中的人民币1300元,以及玉溪牌香烟8盒。经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陈连升盗窃的香烟价值人民币176元。2、2015年11月10日左右夜里,被告人陈连升在辽宁省新民市大民屯镇小民屯村349号刘某某家,翻窗入户,盗窃刘某某放在东屋炕下的人民币8000元。3、2015年11月1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陈连升在辽宁省新民市大民屯镇街道西委287号栾某家,翻窗入户,盗窃放在卫生间柜子中的马某某的沈阳市医疗保险卡一张。4、2015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陈连升在辽宁省新民市大民屯镇一村456号富某某家,翻窗入户盗窃人民币20元,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张。后被回家的被害人富某某发现,当场抓获。被告人陈连升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9496元,其中在栾某家盗得的医保卡及在富某某家盗得的20元人民币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均由办案机关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郝某某、富某某、栾某、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材料,户口信息,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刑初字296刑事判决书,辽沈字第063277残疾人证,残疾人状况登记表,新民市公安局大民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陈连升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认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连升入户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连升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连升提出的其是智力四级残疾,有时候自己做什么了自己都不知道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连升在1997年确实办过一次智力四级残疾的残疾人证,且在铁西区残联保存有残疾人登记表,但按照刑法总则中对特殊人员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精神疾病的病人在辨别其行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须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因此不能仅凭被告人持有的智力四级残疾证直接认定其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庭审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和合议庭对被告人进行讯问,被告人能流利的表达自己的犯罪事实及主观故意,结合新民市公安局大民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侦查机关办案过程中,被告人陈连升思维正常,未发现存在智力问题,且2005年新民市人民法院曾对被告人陈东升作出有罪判决,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及其家属亦没有提出对被告人进行行为能力鉴定的申请,结合上述情况,合议庭认为无鉴定的必要性。鉴于被告人陈连升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连升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连升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起犯罪,后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庭审期间亦能如实供述,故能认定被告人陈连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新民市公安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陈连升在实施第四起犯罪时被当场抓获,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取得财物,系部分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新民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清单证实,被告人陈连升部分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连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陈连升的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盟审 判 员 林述静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