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行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秦志香与仪征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仪征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志香,仪征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仪征市公安局,王国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扬邗行初字第228号原告秦志香。委托代理人糜军。被告仪征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住所地在仪征市西园北路29号。负责人周天勇,所长。被告仪征市公安局,住所地在仪征市真州镇大庆北路89号。法定代表人王根云,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扬,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第三人王国英。原告秦志香不服被告仪征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以下简称城北派出所)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仪公(北)行罚决字[2015]472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仪征市公安局(以下简称仪征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仪公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后,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王国英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志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糜军,被告城北派出所出庭负责人蒋天月,被告仪征公安局出庭负责人徐成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扬,第三人王国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城北派出所于2015年8月6日作出仪公(北)行罚决字[2015]472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5年6月13日晚,在仪征市真州镇永庆村国庆组200号秦志香家门前,违法行为人王国英因为糜军用刀刺伤刘凤军一事与糜军母亲秦志香发生争执,后王国英用手连续推搡秦志香,致秦志香倒地,2015年8月4日王国英至城北派出所投案。被告城北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王国英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原告秦志香不服向被告仪征公安局申请复议,被告仪征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仪公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城北派出所作出的仪公(北)行罚决字[2015]47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秦志香诉称:1、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对王国英打原告一个耳光的事实未作认定,认定王国英主动投案与事实不符,对王国英处罚过轻。王国英激烈辱骂原告,在连续推打原告致原告倒地过程中打原告一个耳光,甚至在110到达后仍然当警察的面继续辱骂,周围多位邻居在场,王国英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伤害,致使原告高血压及头晕病发作多日服药治疗。监控录像清晰显示王国英直接行使了对原告伤害的细节,被告却反复拖延声称找不到视频上这个女的,直至8月6日又突然宣称其主动投案,并只对其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显然过轻。2、被告城北派出所执法程序违法。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下午1点左右被城北派出所传唤并明确讲明被人殴打并在笔录上签字按手印,城北派出所却在6月14日下午5点左右再次将原告传唤,其中一工作人员威胁声称原告的儿子犯大事要倒大霉,让原告不要乱讲息事宁人,随后再次做讯问笔录让原告陈述自己并未遭到殴打,在被告相关人员的直接威逼下原告在第二份笔录上签字。而且事发当晚原告儿子两次报警反映原告被打,但被告迟迟不受案故意拖延,直至8月4日才正式受案违反办案程序。故起诉要求撤销仪公(北)行罚决字[2015]472号行政处罚决定、仪公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重新处理王国英,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分钱。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秦志香提供了以下证据:1、仪公(北)行罚决字[2015]4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仪公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通话记录;4、投诉网页下载打印件;5、沈群的笔录末页;6、秦志香的病历。被告城北派出所辩称:1、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6月13日晚,在仪征市真州镇永庆村国庆组200号秦志香门前,王国英因糜军用刀刺伤刘凤军一事与秦志香发生争执,后王国英用手连续推搡原告致原告倒地。8月4日王国英至城北派出所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已的违法行为。上述事实有王国英的陈述与申辩、原告秦志香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告认为公安机关未认定王国英殴打其一耳光的说法不能成立。王国英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但因其系主动投案,符合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情形,城北派出所依法对其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2、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决适当。2015年6月13日晚21时许,城北派出所接到报警称,秦家湾饭店有人闹事。接警后民警立即赶至现场平息事态并依法展开调查。在原告反映当晚被人连续推搡倒地一事后城北派出所对推搡人的身份展开调查,在反复劝说教育沈群等涉案当事人后,王国英于2015年8月4日投案,公安机关查清王国英的身份及违法事实。原告所述城北派出所包庇王国英、未在30日内结案、反复拖延的说法不能成立。在查清案件事实后城北派出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综合全案事实、证据、情节,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3、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秦志香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城北派出所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2015年8月4日的受案登记表;2、王国英、秦志香、糜军、刘凤军、秦修平、沈群、强克勤等的询问笔录;3、2015年6月14日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4、监控录像;5、户籍证明材料;6、2015年8月4日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2015年8月6日的呈请行政处罚报告;8、2015年8月6日的仪公(北)行罚决字[2015]4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告仪征公安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沈群的妻子王国华与违法行为人系姐妹关系,王国英的身份已查清。城北派出所在受理案件后一直对涉嫌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人身份展开调查。8月4日违法行为人王国英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其行为应认定为主动投案,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原告秦志香陈述其未受伤亦未向公安机关提出看病治疗需要协调医疗费用之事。王国英殴打他人的行为系其姐夫沈群与糜军的纠纷引起不构成寻衅滋事。2、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收到复议申请后,被告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和程序从事实认定、证据材料的收集以及办案程序的规范等多方面展开审查,在充分听取原告及其子糜军的意见,并综合全案的事实、证据、情节依法作出复议决定。3、本案所涉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认为原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决适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仪征公安局提供了以下证据:1、复议申请;2、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4、仪公复决字[2015]1号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王国英述称:第三人觉得很冤其是拉架的人,反倒过来被罚2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国英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晚,在仪征市真州镇永庆村国庆组200号秦志香家门前,违法行为人王国英因为糜军用刀刺伤刘凤军一事与糜军母亲秦志香发生争执,后王国英用手连续推搡秦志香,致秦志香倒地。2015年8月4日城北派出所受理案件,同日王国英至城北派出所投案。城北派出所认定王国英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因系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已的违法行为,依法可以减轻或不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于8月6日作出仪公(北)行罚决字[2015]47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王国英罚款二百元处罚。原告秦志香对此不服向被告仪征公安局申请复议,被告仪征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复议程序进行审查,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仪公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城北派出所作出的仪公(北)行罚决字[2015]47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另查明,原告秦志香于2015年10月29日以仪征市公安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仪公(北)行罚决字[2015]47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本院立案受理后,其又于同年11月16日申请撤诉,本院遂于当日作出(2015)扬邗行初字第212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处罚过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城北派出所具有履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城北派出所提供的王国英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第三人王国英实施的违法行为及其向公案机关自动投案的事实。原告认为城北派出所未予认定王国英打其一耳光的事实,以及城北派出所故意篡改相关笔录,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城北派出所在接警后依法展开调查,受案后履行的相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结合王国英主动投案的事实,城北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国英罚款200元,处罚适当。被告仪征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复议程序进行审查,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分钱的诉讼请求也应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志香要求撤销仪公(北)行罚决字[2015]472号行政处罚决定、仪公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重新处理王国英,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分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志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1×××57)。审 判 员 孙 青人民陪审员 朱贤斌人民陪审员 薛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