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赵金龙与罗亨锋、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龙,罗亨锋,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73号原告:赵金龙,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晖,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亨锋,居民。被告: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双岭路与俄黄路交汇处南300米。代表人:陈广新,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金悦花都A号楼302房。代表人: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本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龙的李晖,被告罗亨锋,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5日14时,被告驾驶鲁Q×××××(鲁Q×××××挂)号车,在十字路镇赵家河子以西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伤后各项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亨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实际所有人是罗亨锋,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4000元,要求原告赔偿后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挂车保险金额各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合法有效并确定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情形后,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商业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罗亨锋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十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与右侧对行的赵金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对头碰撞,造成原告赵金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1月1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亨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金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金龙于伤后当日在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8090.52元、支出病案查询费8.5元,被告罗亨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2016年3月3日,经原告赵金龙申请,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赵金龙误工损失日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金龙之损伤误工损失日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61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损失,经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为62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70元。莒南县宇飞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号371327228006518)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赵金龙2015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934元、5222元、4865元,原告赵金龙发生车祸后一直未上班,请假期间但未停发工资。鲁Q×××××(鲁Q×××××挂)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罗亨锋,登记所有人为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庭审时,原告赵金龙变更诉讼请求为58358元,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809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护理费4803.6元(60天×80.06元)、误工费23368.5元(150天×155.79元)、交通费594元、车损625元、法医鉴定费610元、评估费70元、病案查询费8.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未予交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情况证明、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收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可作为本案事故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赵金龙的伤后的损失,首先应当人财保临沂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项下、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被告罗亨锋按照主要责任赔偿,被告罗亨锋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交强险限额外被告罗亨锋应承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罗亨锋的机动车与原告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损害,应适当加重被告罗亨锋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罗亨锋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有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可获得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未予交鉴定费,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皆按照法医鉴定书认定的期限计算,原告系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其误工期间实际损失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每天按10元,以住院期间计算;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数额以原告提供的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的为准。本院确认原告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为:医疗费1809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护理费4803元(60天×80.06元)、误工费23368元(150天×155.79元)、交通费210元、车损625元、法医鉴定费610元、评估费70元、病案查询费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金龙的医疗费18090.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二、原告赵金龙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838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赵金龙的车损6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除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赔偿内容外,原告赵金龙尚有医疗费809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520.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416元(10520.52元×80%);五、原告赵金龙的法医鉴定费、病案查询费、评估费共计688.5元,由被告罗亨锋赔偿551元(含已垫付4000元);六、驳回原告赵金龙要求被告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元,减半收取63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罗亨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本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寒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