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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易少朋、卜胜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胜军,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刑初135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胜军,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文盲,农民,住益阳市赫山区会龙山街道办事处甘家仑村。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易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监视居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胜军、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胜军、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下旬至2016年1月下旬,被告人卜胜军伙同被告人易某某先后在益阳市赫山区会龙山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盗窃作案3次,共盗得母鸡13只(重约54斤)。经物价鉴定,被盗母鸡价值97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3时许,卜胜军、易某某窜至会龙山街道办事处甘家仑村被害人卓某英家杂屋,盗得黄色母鸡5只,后在秀峰西路附近销赃给一陌生人,得款204元,二人各分得102元。2、2015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23时许,卜胜军、易某某窜至会龙山街道办事处黄泥湖村被害人王某华家杂屋,盗得黑色母鸡4只,后在秀峰西路附近销赃给一陌生人,得款180元,二人各分得90元。3、2016年1月23日晚上23时许,卜胜军、易某某窜至会龙山街道办事处李家洲小学大门右侧被害人张某华家杂屋,盗得黄色母鸡4只。后二人行至志溪河桥附近时,被巡逻民警现场抓获,民警当场查获母鸡4只、钢纤1根和蛇皮袋1个。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的母鸡已返还给被害人张某华,被告人易某某分别赔偿了王某华135元、卓某英15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卜胜军、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卓某英、王某华、张某华的陈述,赃物、作案工具及作案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领条,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益赫价认定(2016)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卜胜军与易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本院(2013)赫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武陵监狱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和抓获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胜军、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卜胜军、易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卜胜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卜胜军、易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被告人易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卜胜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二、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平代理审判员  周 佳人民陪审员  曾栾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