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2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魏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2782号原告魏某,工人。委托代理人薛扬,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工人。委托代理人陈必臻,射阳县新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耀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扬、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必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7月10日生一女刘某乙。近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7月10日生一女刘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申请、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彭妩奕书 记 员 朱恒敬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