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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傅自力与王德治、封治良、封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自力,王德治,封治良,封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1708号原告傅自力,男,生于1962年9月18日,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王德治,女,生于1972年9月26日,汉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封治良,男,生于1992年7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封霜,女,生于1994年2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傅自力诉被告王德治、封治良、封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权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自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治、封治良、封霜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自力诉称,被告王德治系封明亮的妻子,被告封治良、封霜系王德治与封明亮的子女。原告傅自力与封明亮于2012年在綦江区农委开养殖户的会议相识后成为朋友。2013年5月18日,原告以95000元的价格将从昆明市松明县购买来的九头西门塔尔牛转卖给封明亮。2014年9月4日封明亮、���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共欠原告250000元(含购牛款95000元),并约定从2014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2015年封明亮病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购牛款95000元,并从2014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时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德治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开庭前,本院向王德治电话核实,王德治陈述借条是被告家里人共同签署并按手印的,欠傅自力购牛款95000元属实。被告封治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封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原告以95000元的价格将从昆明市松明县购买来的九头西门塔尔牛转卖给封明亮。2014年9月4日,封明亮、被告���德治、封治良、封霜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綦江区新盛镇德胜村6组傅自力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整)(其中2013年5月18日拉九头牛折款玖万伍仟元整95000元整、2013年5月20日打款壹拾万零伍仟元整105000元整、2013年12月31日打款叁万元整30000元整、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4日利息贰万元整20000元整),借款人封明亮、王德治、封治良、封霜共同借款。2014年9月4日起年利息按百分之壹拾10%计算。”封明亮于2015年4月9日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2015年7月,封明亮去世。王德治是封明亮的妻子,封治良、封霜是封明亮与王德治的子女。前述事实,有借条、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傅自力以95000元的价格将九头西门塔尔牛转卖给封明亮,封明亮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支付购牛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的从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4日期间的利息20000元并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所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借条约定的年利率10%支付利息,实为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明知不及时支付购牛款会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而逾期不付,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德治与封明亮系夫妻关系,封明亮在原告处购牛是为了发展家中的养殖业。虽然2014年9月4日被告封治良、封霜在借条上签字承认为共同债务,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购牛合同是封明亮与原告达成的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德治应当承担支付购牛款95000元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王德治、封治良��封霜作为封明亮的继承人,且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封明亮财产的继承,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自力购牛款95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9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购牛款付清时止);二、被告封治良、封霜在继承封明亮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前述债务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傅自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王德治承担,限被告王德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权军二〇一六年��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超 来源:百度“”